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莆刑执字第310号罪犯王功翰,男,1981年12月30日出生,福建省宁德市人,汉族,初中文化。曾因犯挪用公款罪,于2010年5月5日被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现在福建省莆田监狱七监区服刑。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月18日作出(2011)蕉刑初字第9号刑事判决,以该犯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五年六个月;原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责令退出赃款人民币60000元,返还宁德市蕉城区漳湾镇仓西村。该犯不服,提出上诉。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31日作出(2011)宁刑终字第59号刑事判决,撤销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2011)蕉刑初字第9号刑事判决。上诉人王功翰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原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追缴已退出的赃款人民币30000元,继续追缴未退出的赃款人民币30000元。其刑期自2009年12月1日起至2024年11月30日止。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罪犯王功翰于2011年4月20日交付福建省莆田监狱执行劳动改造。执行机关福建省莆田监狱于2015年2月2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福建省莆田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该犯在服刑期间表现的有关证据材料。莆田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认为,罪犯王功翰作为三类犯,在刑罚期间多次重大违规,悔罪表现差,建议不予减刑。
本院认为:莆田市人民检察院对罪犯王功翰呈报减刑的审查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王功翰不予减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郑飞鹏
代理
审判员 王 寒
代理
审判员 柯萍萍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韩美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