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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呈民初字第114号

冉美荣与昆明明超电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20
公开日期
2019-04-19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冉美荣;昆明明超电缆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八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呈民初字第114号原告冉美荣,女,1974年9月20日生,汉族,云南省宣威市人,住宣威市。委托代理人陈先波,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沈玲,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昆明明超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超公司)。住所昆明市呈贡区七甸街道办事处大哨片区。法定代表人翟喜宾,系该公司董事长。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6706420-2。委托代理人张镇,男,1975年9月26日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住昆明市盘龙区。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杨艳婷,女,1990年10月11日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住昆明市官渡区。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冉美荣诉被告明超公司和明超公司诉冉美荣劳动争议纠纷案,本院依法按双方当事人起诉的先后顺序,将冉美荣列为原告,明超公司列为被告。本案依法由

审判员李瑜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7日在本院第六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冉美荣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先波、沈玲,被告明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镇、杨艳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冉美荣诉称:我与被告明超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我于2014年10月20日向昆明阳宗海风景名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4年12月2日该仲裁委向我送达了(2014)阳劳仲案字第8号仲裁裁决书,我不服上述仲裁裁决。理由如下:我于2011年10月开始在被告明超公司上班,工作岗位为打包,工资为计件工资,平均为3342.20元/月。我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一直未与我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为我缴纳社会保险费。2013年12月30日14:30左右,我在电缆车间操作高速70机,在拉线操作过程中,被高速70机器压伤右前臂。事故发生后,我被送往云南省交通中心医院治疗。经诊断,我的伤情为右前臂挤压伤,桡神经损伤;右前臂软组织挫裂伤、尺侧腕屈肌断裂。2014年2月17日,我向昆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4年3月18日,我被认定为工伤。2014年6月25日,昆明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了因工伤残等级的鉴定结论,我构成伤残六级。受伤后,被告没有支付我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伤残鉴定后,被告没有支付我伤残津贴。因被告没有为我缴纳失业保险,导致我失业后没有失业保险金,被告应赔偿我相应损失。为此,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的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应当支付的双倍工资差额部分36764.20元(3342.20元/月×11个月);3、被告为原告补缴2011年10月至2014年10月期间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4、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1697.70元(3342.20元/月×3.5个月);5、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3475.2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5302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123366元;6、被告支付原告因未为原告缴纳失业保险导致失业保险的损失6363元;7、被告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内的工资20053.20元;8、被告支付原告伤残等级鉴定后按月享受的伤残津贴8021.30元;9、医疗费3296.5元。

被告明超公司答辩并诉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我公司不认可,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驳回,我亦不服昆明阳宗海风景名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4)阳劳仲案字第8号仲裁裁决。第一,原告主张的双倍工资差额部分已过仲裁时效,原告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原告称其于2011年10月开始在我公司上班,原告于2011年11月就应当知道我公司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最迟应当在2012年11月就已经知道可以索要双倍工资,原告于2014年10月20日申请仲裁,已经过了仲裁时效,我公司无须向原告支付双倍工资。第二,补缴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金损失的请求,不属于劳动仲裁受案范围。首先,保险费是投保人向保险机构缴纳的费用,保险待遇是被保险人参保后从保险机构应当得到的待遇;其次,社会保险费征缴的主体只能是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因欠缴社会保险费发生的争议,不属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民事纠纷,不属于劳动仲裁和法院受理的劳动争议案件范围。第三,仲裁裁决认定原告的六级伤残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指定重新鉴定。我公司为原告支付了全部医疗费用,并超量购买了三个月的进口药。经过一年的恢复,原告已经完全康复。医生诊断:原告前期诊治正确,恢复良好,继续康复训练。

原告单方持有的六级伤残鉴定,我公司不服该鉴定结论,于2014年8月24日申请再次鉴定。云南省劳动鉴定委员会受理再次鉴定申请后,因原告与我公司就再次鉴定没有达成一致为由,作出了维持昆明市劳动鉴定委员会下发的昆劳鉴(2014)A481号《关于因工伤残等级鉴定结论的通知》伤残六级的鉴定结论,云南省劳动鉴定委员会的行为严重违反了相关规定。我公司请求仲裁委对原告的工伤等级在双方参与的情况下再次鉴定,仲裁委无视我公司的合法请求,仅凭原告单方持有的伤残鉴定草率作出劳动裁决。第四,裁决认定原告工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925.6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以该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停工留薪期工资。我方认可仲裁裁决我公司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3月8日解除。关于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我公司的答辩意见与我方的诉状一致。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法院对(2014)阳劳仲案字第8号仲裁裁决第一项、第二项裁决予以纠正,判决我公司不承担赔偿和支付义务;2、对第三项裁决进行纠正,依法对冉美荣伤情指定重新鉴定;3、对第4项裁决进行纠正。

原告冉美荣针对被告明超公司的诉讼请求辩称:法院的审理与仲裁裁决是不一样的。仲裁裁决作出后,原、被告在法定期限内起诉的,仲裁裁决并未生效,被告的请求均系撤销或纠正裁决,该诉讼请求不应当得到支持。因仲裁裁决未生效,仲裁认定的事实,不应直接作为本案认定的事实。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被告的诉讼请求,支持我方的诉讼请求。综合诉、辩主张,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1、原告冉美荣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应否支持;2、被告明超公司的答辩观点和诉讼请求是否成立,应否采信和支持。原告冉美荣针对其诉讼请求、答辩观点和本案争议焦点,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1份,欲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工资银行流水单1组,欲证明原告月平均工资为3342.20元的事实。3、仲裁裁决书1份,欲证明本案已经过仲裁前置程序的事实。4、认定工伤决定书、昆劳鉴(2014)A481号《关于因工伤残等级鉴定结论的通知》、工伤伤残等级证书各1份,欲证明原告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经过昆明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六级,因被告未为原告购买工伤保险,被告应当按照关于因工伤残六级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事实。5、再次鉴定申请书、申请再次劳动能力鉴定材料补正通知书、证明各1份,欲证明被告对因工伤残等级鉴定结论不服,提出再次鉴定申请,但被告在云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发出材料补正通知书后仍未提交鉴定所需材料,再次鉴定已中止,原鉴定结论有效的事实。6、医疗费发票8张,欲证明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3296.5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明超公司对原告冉美荣提交的第1组证据无异议;对第2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该流水单与被告没有关联性,且只有4个月的金额,应当以被告明超公司提交的工资表为准;对第3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对第4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合法性不认可,认为被告针对《关于因工伤残等级鉴定结论的通知》已经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原告的工伤等级鉴定不应得到采信;对第5组证据中的再次鉴定申请书、补正通知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因部分材料在原告手上,原告不配合,被告无法在规定的期限内补交重新鉴定所需材料,对“证明”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及证明观点不认可,认为被告已经提出了重新鉴定申请,云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未给被告任何材料,系不作为;对第6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同意将原告自行支付的医疗费放入本案一并处理。被告明超公司针对其诉讼请求、答辩观点和本案争议焦点,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1、云南省交通中心医院DR诊断报告、昆明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DR、MR诊断报告各1份;2、云南省交通中心医院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出院证、转院知情同意书各1份;3、昆明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通用门诊病历1份;4、申请再次劳动能力鉴定材料补正通知书1份。欲证明《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GB/T16180-2006)六级的规定中没有一项与“右前臂挤压伤伴桡神经损伤后,右拇指内收畸形功能大部分丧失”相吻合,被告对六级工伤伤残等级的鉴定结论不予认可的事实。第二组:工资表10份,欲证明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1650元的事实。第三组:1、全员大会纪要1份、劳动合同书1份;2、会议通知1份、会议纪要1份。欲证明原被告之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和购买社会保险是原告主动选择的,被告不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事实。第四组:员工离职管理办法1份,欲证明原告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用人单位另行安排工作,被告同意原告已于2014年1月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第五组:门诊收费收据5份、收条5份,欲证明被告已经为原告垫付了各项费用21098.52元的事实。另,被告当庭提交通话记录1份,欲证明关于被告申请重新鉴定后,原告不配合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冉美荣对被告明超公司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工伤等级鉴定是由劳动能力委员会作出,而不是医生进行鉴定,昆明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工伤伤残等级鉴定合法有效,且补正通知书已记载很清楚,是因被告不配合才导致无法重新鉴定;对第二组证据中的工资表2012年3月到2012年12月工资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第三组证据不认可,认为签订劳动合同和购买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不能因为原告的不配合或自愿放弃签订合同及购买保险而免除用人单位的法定责任,不能证明被告的观点;对第四组证据不认可,认为该管理办法违法,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观点;对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由于被告未为原告购买工伤保险,原告住院期间的费用应当由用人单位承担,且原告未主张该部分费用,不应在本案中扣减;对被告当庭提交的证据,认为被告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原告不予质证。本院认证认为:原告冉美荣提交的第1组证据,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第2组证据,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第3、4组证据,被告质证对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其是否合法本院在“

本院认为”部分进行综合评判;第5、6组证据,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其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定。被告明超公司提交的第1、2组证据,原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其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定;第3组证据中的《劳动合同》,原告虽不认可系其本人签字,但拒绝对笔迹进行鉴定,加之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定;该组其余证据及第4组证据,均系被告单方制作的材料,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第5组证据,原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其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定,该组证据结合被告的陈述,被告在原告住院期间除支付医疗费、住宿费和餐费外,还另外支付原告6400元;被告当庭提交的证据,系孤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综上所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明超公司系依法成立的自然人出资有限责任公司。2011年11月,原告冉美荣到被告明超公司工作,双方于2011年11月24日签订了2011年12月31日至2012年12月30日止的劳动合同,2012年12月30日合同到期后,被告没有与原告办理劳动合同续签手续,原告继续在被告处工作。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2013年12月30日,原告在工作中受伤后,被送往云南省交通中心医院住院治疗68天。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为其支付了医疗费、住宿费及餐费等共计14698.52元,另分5次支付原告人民币6400元。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3296.50元。2014年3月18日,昆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2013年12月30日受伤事故为工伤。2014年6月25日,昆明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六级。2014年8月25日,被告对原告的六级伤残等级鉴定的结论有异议,向云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了再次鉴定申请,被告没有按要求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供所需鉴定材料,视为自动撤回再次鉴定申请,云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没有出具新的鉴定结论。原告自受伤后一直未到被告处上班。2014年10月20日,原告冉美荣向昆明阳宗海风景名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载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请求为:1、解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劳动关系;2、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因未签订劳动合同应当支付的双倍工资差额部分36764.20元;3、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补缴2011年10月至2014年10月期间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4、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1697.70元;5、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3475.2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5302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123366元;6、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因未为原告缴纳失业保险导致失业保险的损失6363元;7、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停工留薪期内的工资20053.20元;8、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伤残等级鉴定后按月享受的伤残津贴8021.30元。昆明阳宗海风景名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载委员会于2014年12月1日作出的(2014)阳劳仲案字第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双倍工资差额38812.96元;2、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补缴2011年11月至2014年3月8日期间的养老、工伤、生育、医疗和失业五项社会保险费,按规定须申请人承担部分由申请人本人承担;3、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6909.6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8917.40元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3307.80元;4、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停工留薪期工资9513.60元。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原告冉美荣和被告明超公司均不服该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另查明:2013年1月至12月,原告从被告处领取的工资共35107元,平均月工资为2925.60元。

本院认为:关于原、被告双方建立、解除劳动关系时间及原告冉美荣的工资问题。原告认为原、被告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1年10月的诉讼主张,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按照签订《劳动合同》的时间认定原、被告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1年11月24日。原告冉美荣自2013年12月30日受伤后一直没有回被告公司上班,但双方并未作出终止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原告冉美荣于2014年10月20日向昆明阳宗海风景名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要求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在庭审过程中认为其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4年10月16日,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认为其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4年3月8日的诉讼主张,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昆明阳宗海风景名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被告补交的工资表,认定2013年1月至12月原告的工资共35107元,月平均工资为2925.60元。原、被告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关于(2014)阳劳仲案字第8号仲裁裁决书对原告冉美荣各项费用的计算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费用分为两部分,一是工伤保险待遇,二是经济补(赔)偿金。关于工伤保险待遇,《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被告明超公司未按照上述规定参加工伤保险,应当由其承担工伤保险待遇。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工伤保险待遇的诉讼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该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以及《云南省贯彻实施办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原告依法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为医疗费、停工留薪期间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伤残津贴等,上述费用依法应当由被告明超公司按照规定承担。昆明阳宗海风景名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上述规定计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6809.60元(本人工资2925.60元/月×16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3307.80元(4100.60元/月×13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8917.40元(4100.60元/月×29个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原告主张停工留薪期间为2014年1月至6月,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但其计算标准不符合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计算,被告已支付的6400元,依法予以扣减,故原告2014年1月至2014年6月停工留薪期间工资为11153.60元(2925.60元/月×6个月-6400元)。被告支付的医疗费、住宿费及餐费共计14698.52元,未包含在原告诉请内,本院不予扣减。《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六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60%,原、被告在劳动关系保留期间,被告应当按月发给原告伤残津贴,原告主张2014年6月25日因工伤残等级鉴定后至2014年10月16日劳动关系终止期间的伤残津贴,符合法律规定,但其计算标准有误,本院依法计算原告按月享受的伤残津贴为7021.44元(本人工资2925.60元/月×60%×4个月)。关于经济补(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原告在被告处工作的期间为2011年11月24日至2014年10月16日,共计3年零11个月,原告在庭审过程中陈述,自愿按照本人工资2925.60元/月计算3.5个月的经济补偿金10239.60元,系公民自由行使处分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原、被告虽于2011年11月24日签订了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但该合同于2012年12月30日到期后,被告没有与原告续签劳动合同,原告继续在被告处工作,被告应支付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间2013年1月31日至2013年12月30日双倍工资差额32181.60元(2925.60元/月×11月),因原、被告之间自2012年12月31日起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行为处于持续状态,原告主张双倍工资差额的时效从被告应当支付二倍工资的最后一个月届满之日(2013年12月30日)起计算一年,即仲裁时效至2014年12月30日止,原告于2014年10月20日提出仲裁申请,并未超过仲裁时效。被告认为原告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双倍工资差额已过仲裁时效的抗辩观点,本院不予采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缴费单位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行政部分或者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行政部门限期缴纳。上述法律法规表明,缴纳社会保险费是国家行政法规规定的一种强制性行政义务,反映的是社会保险征缴部门与缴费义务主体(即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的一种行政关系,并非劳动争议当事人之间的民事关系,补交社会保险费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的民事案件的范围。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为其补缴社会保险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因被告未依法为原告缴纳失业保险,导致失业保险金的损失6363元,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对原告冉美荣主张的工伤保险待遇及各项费用作如下认定:医疗费3296.50元、一次性工伤补助金46809.60元(本人工资2925.60元/月×16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18917.40元(4100.60元/月×29个月)、一次性就业补助金53307.80元(4100.60元/月×13个月)、停工留薪期内的工资11153.60元(2925.60元/月×6个月-6400元)、伤残津贴7021.44元(本人工资2925.60元/月×60%×4个月)、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双倍工资差额32181.60元(2925.60元/月×11个月)、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计算为10239.60元(2925.60元/月×3.5个月),上述各项共计282927.54元。关于被告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昆明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关于因工伤残等级鉴定结论的通知》,被告未提交足以反驳该鉴定结论的相反证据,亦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系原告的过错导致被告未按照云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要求提交再次鉴定相关材料,因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负有举证责任的被告自行承担。

被告在本案诉讼过程中,以诉讼请求的形式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准许,故对被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云南省贯彻实施办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昆明明超电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冉美荣人民币282927.54元。

二、驳回被告昆明明超电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冉美荣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元,由被告昆明明超电缆有限公司承担。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是二年。

审判员  李瑜萍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饶 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