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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垫法民初字第03725号

任家伟与黄洪超、杨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垫江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20
公开日期
2017-12-12
所属地区
垫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任家伟,杨伟,黄洪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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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垫法民初字第03725号原告任家伟,男,1975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垫江县。委托代理人张坤,重庆欣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伟,男,1975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长寿区。被告黄洪超,男,1977年3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垫江县。

原告任家伟诉被告黄洪超、杨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史渊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卢琼、陈幼平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家伟的���托代理人张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伟、黄洪超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家伟诉称,被告黄洪超修建昆明广福路时在我处借款8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款由被告杨伟担保。借条约定该款于2014年6月9日还清。借款到期后,我多次催收未果,遂起诉请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8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6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还清时止)。被告黄洪超、杨伟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9日,被告黄洪超向原告任家伟借款人民币8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任家伟人民币80000.00(捌万元整)此款用于昆明市广福路资金周转,定于2014年6月9日还清。若到期��还每天处违约金5000元。借款人:黄洪超,担保人:杨伟2014年1月9日”。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诉至本院请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8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6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还清时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条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审查,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黄洪超向原告任家伟借款8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其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黄洪超应积极履行还款义务。黄洪超未在约定时间内偿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支付从借款到期之次日起至还清时止的利息,原告请求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杨伟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字捺印,双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黄洪超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6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还清时止),被告杨伟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被告黄洪超、杨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黄洪超、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史 渊

人民陪审员 卢 琼

人民陪审员 陈幼平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廖智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