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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民终字第03467号

李连武与北京大启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20
公开日期
2015-03-26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李连武,北京大启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终字第034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连武,男,1962年3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绍伟,北京市东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侯正,北京市东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大启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拱辰街道月华大街1号1幢三层04号。法定代表人李诗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邹宗林,北京市博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连武因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4)房民初字第136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10月,北京大启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启公司)起诉至原审法院称:2013年4月5日,我公司与李连武签订了《北京市家庭居室装修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我公司为李连武装修位于北京市房山区××镇××城×号楼×单元401室的房屋(以下简称401室房屋)。合同签订后,我公司依合同约定并按照工序完成所有装修工程。李连武于2013年6月2日签收工程竣工验收通知书回执。工程验收合格后,李连武至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第三批工程款3000元。李连武拒绝付款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为此我公司请求:1、判令李连武支付我公司第三批次工程款3000元;2、判令李连武每日按第三批次工程款3000元的2‰支付违约金(自2013年6月2日至实际支付第三批次工程款之日止);3、本案的诉讼费由李连武承担。李连武辩称:我确实没有支付大启公司3000元工程尾款。未付款原因为,我到大启公司结算尾款过程中,我与大启公司协商增加并细化保修条款事宜,但大启公司拒绝作出相应的保修承诺;而后称对于我增加保修条款事宜要咨询律师后再行答复;但大启公司至今没有就是否与我签订保修条款事宜进行答复。等待答复期间,我家的马桶漏水,我要求大启公司工程人员进行维修,但大启公司工作人员答复称,“你们没有付款,我们不负责维修,以后也不管了。”态度极为恶劣。基于上述事实,我才没有支付尾款,但未付款的行为不构成违约,因此不同意大启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李连武与大启公司均是合法民事主体,双方签订的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系各自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有效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缔约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适当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大启公司完成工作成果并交付,李连武亦已验收入住,故李连武应按照约定支付工程尾款,其拖欠不付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大启公司请求李连武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正当,法院予以支持;因法律有关于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明确规定,结合其此前诉讼后又有撤诉行为,故其请求按所欠工程款的2‰支付违约金之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法院予以支持。大启公司提供的家装工程保修单可以显示,对于工程的保修问题有明确具体承诺;李连武未就工程存在重大质量问题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并单方以增加保修条款作为支付工程尾款的对价,该延期付款的行为不符合合同约定,故其提出不构成违约的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纳。据此,原审法院于2014年11月判决:

一、李连武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北京大启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装修工程款三千元;

二、李连武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北京大启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

二○一三年六月三日至

二○一四年四月二十九日期间的迟延付款违约金(按所欠装修工程款金额的日千分之二计算);

三、驳回北京大启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后,李连武不服,上诉至本院称:装修工程存在多处重大质量问题且大启公司未提供施工图纸,大启公司上述行为违约,我未支付尾款有正当理由;大启公司的验收过程存在欺诈,我不认可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原审法院未释明我申请大启公司的工长刘某出庭作证,存在程序瑕疵;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大启公司的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大启公司同意原审判决并答辩称:李连武无证据证明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且工程已经验收合格,李连武也已经实际入住;工程已经完成情况下,说明我公司已经提交施工图纸,且提供图纸是我公司的附随义务,李连武不能以此对抗其支付装修款的主合同义务;原审法院已经告知举证,李连武未举证的责任应自行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5日,李连武(甲方)与大启公司(乙方)签订《北京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大启公司采取369套餐的方式对401室房屋进行室内装修;工程造价61900元;工程款支付方式为,开工三日前,支付工程造价款的80%,计49500元,工程进度过半,支付工程造价款的15%,计9400元,竣工验收合格,支付工程造价款的5%,计3000元;工程验收合格后,双方办理移交手续,结清尾款,签署保修单,乙方应向甲方提交其施工部分的水电改造图;甲方无正当理由未按合同约定期限支付第二、第三次工程款,每延误一日,应向乙方支付迟延部分工程款2‰的违约金。在合同附表五《家装工程保修单》中,记载了装修工程的保修范围和保修责任。合同签订后,大启公司按照约定进行施工,李连武依约支付了第一次和第二次共计95%的工程造价款。2013年6月2日,工程竣工且经双方验收,李连武之妻张力在《工程竣工验收通知书回执》上签字确认工程合格。李连武于2013年7月底入住401室房屋。后,双方因工程尾款的支付发生分歧。2014年4月9日,大启公司诉至原审法院,后于同年4月29日撤回起诉。2014年9月16日,大启公司向李连武发出《通知》,要求李连武支付欠付工程款3000元。以上事实,有《北京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竣工验收通知书回执》,《通知》,(2014)房民初字第05391号民事裁定书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李连武与大启公司签订的装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依约履行。现大启公司依约对401室房屋完成施工,李连武应当依约支付工程款。在双方明确约定3000元工程尾款的支付条件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工程已经李连武验收合格情况下,李连武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及大启公司未提供施工图纸为由拒绝支付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双方亦明确约定了李连武迟延支付尾款的违约责任,大启公司依据合同约定要求李连武支付违约金的主张合理,应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法向李连武告知了其依法享有举证的权利,李连武未举证的责任应自行承担,故李连武认为原审法院未释明其举证,原审程序存在瑕疵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李连武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25元,由李连武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李连武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于阳春

代理

审判员  王艳芳

代理

审判员  杜传金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杨 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