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辽刑终字第7号原公诉机关东丰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杜新库,男,辽源市人,住梅河口市。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2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3年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于2014年2月26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8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逮捕,羁押于东丰县看守所。东丰县人民法院审理东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杜新库犯抢劫罪一案,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2014)东刑初字第22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杜新库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并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省辽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亚男、杨雁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杜新库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决认定,被告人杜新库于2014年8月10日9时许,随身携带折叠水果刀驾驶红色“GB125-12”型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窜至经事先踩点的东丰县三合乡沙河村八组村民林某家,从林某家仓房内盗窃大豆300市斤,装载到停放在院外村道边的摩托车上,失主林某发现后,追赶上杜新库,二人发生厮打,杜新库将林某胳膊挠伤,并掏出水果刀恐吓,后逃离现场,所驾摩托车和盗得的三袋大豆被遗留在现场。原判决认为,被告人杜新库在实施盗窃过程中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并以暴力相威胁,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杜新库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杜新库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杜新库上诉提出自己是在盗窃大豆被发现后,为避免被失主用铁棒打死,才拿出水果刀;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行为人实施盗窃行为未达到“数额较大”,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证据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情节较轻、危害不大的,一般不以抢劫罪论处。辽源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据以认定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现场勘验情况分析报告、现场示意图,辨认笔录,发票存根联,现场照片,扣押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均已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应予确认,并作为定案的根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杜新库实施盗窃行为虽未达到“数额较大”,但系携带凶器盗窃,不以数额论;其为抗拒抓捕当场以凶器相威胁,其行为构成抢劫罪。鉴于上诉人杜新库把所盗窃大豆装到摩托车上即被失主发现,其以凶器相威胁后,将大豆及摩托车均遗留在现场而逃走,既未劫取财物,又未造成他人人身伤害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属抢劫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具体量刑时,还应考虑杜新库的前科及累犯情节,从重处罚。上诉人杜新库所持上诉意见和理由不正确,本院不予采纳。辽源市人民检察院关于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量刑不当,应予改判。根据杜新库所犯罪行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原判决的定罪部分即被告人杜新库犯抢劫罪;
二、撤销原判决的量刑部分即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三、上诉人杜新库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2日起至2017年2月11日止。附加刑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史 震
审 判 员 张 闯
代理
审判员 李志华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 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