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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涉民初字第1127号

赵晓东、毛志伟、李媛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20
公开日期
2020-10-30
所属地区
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赵晓东;毛志伟;李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涉民初字第1127号 原告赵晓东,男,1983年7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涉县。 被告毛志伟,男,1986年4月27日生,汉族,农民,住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 被告李媛,女,1984年10月18日生,汉族,农民,住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 原告赵晓东诉被告毛志伟、李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晓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毛志伟、李媛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毛志伟系朋友关系。2012年12月13日被告毛志伟以做生意急需用钱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出于朋友的信任,原告在涉县下借给被告毛志伟35000元,被告毛志伟向原告出具借条,并承诺阳历年前还款,到期未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予以拖延。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向法院起诉。

一、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5000元及期利息,按银行同类贷款计算利息(从2013年1月1日起到还清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2012年12月13日毛志伟给原告写的借款35000元的借条一份。证明毛志伟借原告的借款。 2、2014年7月8日涉县法院(2014)涉民初字第661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起诉未超过时效。 被告毛志伟、李媛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未提交答辩状,庭审时缺席。

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晓东与被告毛志伟(因毛志伟在天津铁厂有煤生意)相互认识,毛志伟与李媛系夫妻关系,原告于2011年的冬天在涉县更乐借给被告毛志伟50000元,支付了拉煤炭的大车运费。后来被告毛志伟归还15000元,2012年12月13日毛志伟给原告写了“今借到赵晓东叁万伍仟整(35000)元的借条。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毛志伟没有归还。原告赵晓东2014年5月7日诉至我院,2014年7月8日撤回起诉。2014年7月28日再次起诉。被告毛志伟、李媛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未提交答辩状,庭审时缺席。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原告赵晓东借给被告毛志伟钱,被告毛志伟给原告写有借条,原告赵晓东与被告毛志伟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毛志伟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归还原告借款。2012年12月13日借条未约定利息,但经过原告催要未还,原告请求按银行贷款给付利息,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毛志伟的妻子李媛偿还借款,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毛志伟在本判决生效五日内偿还原告赵晓东借款人 民币35000元及其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自2013年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赵晓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5元,由被告毛志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高建芳

审判员  孙魁林

审判员  马丽平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东彦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