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闸刑初字第217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诉刑诉[2015]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2月3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依约定,携毒资从本市闸北区出发,至宝山区菊联路、宝菊路附近,将1小包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给黄某后,被公安人员人赃俱获。经鉴定,查获的1小包白色晶体净重0.45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庭审中不持异议,并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证人黄某的证言及经其签字辨认的手机通话记录截图,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制作和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工作情况》和涉案物品照片,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上海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笔录及经其签字辨认的毒品毒资照片、手机通话记录截图和户籍资料。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45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杨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9日起至2015年5月7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付本院。)二、查缴的毒品予以销毁,违法所得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汤静隽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祝旭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是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