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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民终字第01652号

张威娜与李炜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20
公开日期
2015-03-26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张威娜,李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终字第0165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威娜,女,1970年3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环宇,男,1970年11月2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炜,男,1974年1月7日出生。

上诉人张威娜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4大民初字第108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威娜之委托代理人张环宇、被上诉人李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8月,张威娜诉至原审法院称:我家与李炜家均居住在大兴区旧宫镇灵秀山庄小区,2013年8月10日21时许,我和李炜妻子焦丹在我们小区内因李炜儿子撞击我的车辆发生口角后,李炜将我打伤。受伤后我到北京同仁医院、北京协和医院、北京朝阳医院治疗,由此给我造成了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损失。我所受损伤经法医鉴定构成轻微伤。自打架发生后,就我的损失赔偿问题双方至今未能协商解决,李炜至今也没有赔偿我被打伤造成的相应损失。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李炜赔偿我被打伤后造成的损失:医疗费7686.93元、误工费20700元、护理费13903元、交通费1471.9元,共计48000元,并由李炜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李炜辩称:张威娜所诉发生打架的时间、地点都对,但是有些情况与事实不相符。那天是因张威娜先摇晃我家孩子与我妻子焦丹发生口角,后我打过张威娜两巴掌,但打架张威娜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医鉴定她肋骨骨折我不认可。我同意赔偿张威娜合理合法的损失,但张威娜要求的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数额过高,护理费及对于张威娜故意扩大的各项损失我不同意承担,故不同意张威娜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张威娜与李炜均在北京市大兴区旧宫镇灵秀山庄小区内居住生活。2013年8月10日21时许,张威娜因李炜、焦丹之子李柏霖玩耍问题与焦丹发生口角,李炜动手对张威娜进行殴打,并将张威娜打倒,造成张威娜头面部、四肢软组织损伤、左第五肋骨骨折受伤。事后,张威娜到北京同仁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头外伤后神经反应、鼻外伤、双眼钝挫伤、多发软组织损伤、多发皮肤擦伤、左第五肋骨骨折。张威娜又到北京协和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左第五肋骨骨折、左耳高频听力下降、耳鸣(双)。此后张威娜陆续门诊治疗。张威娜为治伤支付医疗费共计7076.93元。受伤后张威娜遵医嘱休息、治疗。由此给张威娜造成了相应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损失。张威娜因打架所受损伤由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红星派出所委托北京市大兴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属轻微伤。经核实,张威娜因此次打架纠纷受伤造成的损失:医疗费7076.93元、误工费3000元、护理费1500元、交通费600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本案中,李炜因琐事与张威娜发生矛盾殴打张威娜,致张威娜身体多处受伤,由此给张威娜造成了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损失,对此损害结果李炜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其对张威娜造成的合理的损失应承担赔偿义务。故对张威娜要求李炜赔偿因被打伤所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损失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但各项损失赔偿数额应由法院根据张威娜的伤情、治疗、误工等实际情况酌情确定。至于李炜辩称其对肋骨骨折不认可,对于护理费和张威娜故意扩大的各项损失不同意承担主张与事实不符,亦缺乏证据证实,故其辩称法院不予采信。据此,原审法院于2014年11月判决:

一、李炜赔偿张威娜医疗费七千零七十六元九角三分、误工费三千元、护理费一千五百元、交通费六百元,共计一万二千一百七十六元九角三分(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张威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后,张威娜不服,上诉至本院,要求赔偿实际误工费20700元,实际交通费1471.9元。李炜同意原判,不同意张威娜的上诉请求。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另,李炜因殴打张威娜被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行政拘留十天。本院审理中,张威娜提交误工证明二张,载明其误工时间至2013年9月25日。但其未能提交其误工损失的充分证据。李炜称该误工证明系二审提交,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医疗费票据、损伤程度鉴定书、公安机关调取卷宗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审法院对于张威娜误工费及交通费的处理是否得当。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张威娜虽提供了其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证明其月收入9000元,误工损失20700元,但其未能提供纳税证明,亦未能提供事发前至事发后几个月的银行工资明细。故对于其单位出具的误工损失证明,本院难以采信。关于交通费,原审法院酌定为600元并无不当,张威娜要求按其提供的加油发票金额予以赔偿,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张威娜负担100元(已交纳),由李炜负担400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张威娜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保河

审 判 员  王云安

代理

审判员  李 倩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卢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