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洛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洛川民初字第0076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川县支行。委托代理人张刘学,男。被告张薇,女。被告张炎水,男。被告王占魁,男。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川县支行诉被告张薇、张炎水、王占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川县支行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川县支行的撤诉请求,不损害国家、集体或他人的合法利益,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九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川县支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8953元,减半收取4453元,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川县支行承担。
审 判 长 胡新文
审 判 员 刘润林
人民陪审员 张文林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杜秀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