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中民一终字第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高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志。委托代理人高国良。被上诉人(被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水月寺大街华西校区E区图书大厦。负责任人李士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澎,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高跃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无棣县人民法院(2014)棣民初字第6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高跃,被上诉人杨志委托代理人高国良、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孙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4年2月26日21时许,马建辉驾驶冀J×××××号货车沿大济路由北向南行至无棣县境内40KM+800M处时,驶入逆行车道,与由北向南王玉伟驾驶的鲁M×××××/M5F99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碰撞后,冀J×××××号货车失控,又与由南向北李世恒驾驶的冀J×××××/JU2C8挂号重型半牵引车发生碰撞,造成马建辉死亡、王玉伟受伤及乘车人高跃受伤,三车及货物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无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查认定马建辉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玉伟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李世恒和高跃无事故责任。马建辉驾驶的冀J×××××号货车的所有人为高跃,该车在阳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4月14日至2014年4月13日,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约定,强制保险死亡、伤残项下的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项下的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项下的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项下赔偿限额为500000元及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王玉伟所驾驶的鲁M×××××/M5F99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系杨志,该车挂靠在无棣万德运输有限公司。事故发生后,无棣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科委托山东理工大学交通安全司法鉴定所对事故进行鉴定,杨志支付鉴定费5000元。另查明,事故发生后无棣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无棣县价格认证中心对王玉伟所驾鲁M×××××/M5F99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损及所载货物(镀锌钢卷)损失进行鉴定,结论为:车损97674.18元、货物损失170087.73元,合计267661.91元。杨志支付鉴定费4000元;杨志还支付施救费17800元。阳光财产保险公司对杨志提供的损失结论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经过双方当事人协商委托山东舜天信诚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杨志的车及货物损失进行鉴定,该公司于2014年9月23日出具资产评估报告,结论为鲁M×××××/M5F99挂号车损为88740元、货物损失为129246元,合计217716元;阳光财产保险公司支付鉴定费7500元。原审法院认为,马建辉驾驶高跃所有的冀J×××××号货车与王玉伟驾驶杨志所有的鲁M×××××/M5F99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冀J×××××号货车失控,又与由南向北李世恒驾驶的冀J×××××/JU2C8挂号重型半牵引车发生碰撞,造成马建辉死亡、王玉伟受伤及乘车人高跃受伤,三车及货物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马建辉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王玉伟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李世恒和高跃无事故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高跃作为冀J×××××号货车的运行支配者和运营利益归属者,应该按照马建辉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对杨志的车辆损失及所载货物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高跃所有的冀J×××××号货车在阳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该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杨志的损失,剩余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由该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中依据保险合同赔偿,如仍不足则有高跃依据责任比例承担赔偿。对杨志的车辆和货物损失按照山东舜天信诚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意见确定。杨志的损失有车辆损失88740元、货物损失129246元、鉴定费9000元、施救费17800元,合计24478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赔偿杨志车辆损失2000元;
二、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杨志的车辆损失86740元、货物损失129246元、施救费17800元,合计233786元的70%即163650.20元;
三、高跃赔偿杨志的鉴定费9000元的70%即6300元;
四、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的鉴定费7500元由杨志承担2250元、高跃承担5250元。案件受理费4350元,由高跃负担3650元,杨志负担700元。宣判后,高跃不服上诉称,一、鉴定费不应由上诉人承担。鉴定费是为查明保险事故中财产损失大小所支付的必要的费用,所以不应由上诉人承担。
二、诉讼费不应由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由败诉方承担,对于本案来说,没有严格意义上的败诉方,所以由上诉人承担不符合相关规定。请求依法改判上诉人少承担15200元。
被上诉人杨志辩称,该谁承担的就由谁承担,给我足额赔偿就行。
被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辩称,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诉讼费和鉴定费均不属于我公司承担的范围,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应予以支持。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涉案鉴定费和诉讼费应由何主体承担的问题。关于鉴定费的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被上诉人杨志向山东理工大学交通安全司法鉴定所及无棣县价格认证中心支付的鉴定、评估费用中的合理部分,系为查明本次交通事故的原因及损失程度所致的支出,应作为杨志的直接损失由保险人承担。被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支出的重新鉴定费用,亦系查明事实的必要费用,应根据上述规定由保险人承担其中的合理部分。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鉴定费用缺乏法律依据和当事人约定,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该上诉理由成立。因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标的是被保险人对第三人所负的民事赔偿责任,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的过错责任原则,高跃、杨志在本案中承担的责任比例应与各自的过错程度相当。因此上述三笔共计16500元的鉴定费用中,与杨志自身过错无关的70%计款11550元,应视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合理的费用”,由被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其余30%计款4950元,由被上诉人杨志自负。杨志已实际支付鉴定费用9000元,超出其应承担部分的4050元,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向其支付。关于案件受理费的负担,《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上诉人高跃与被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第七条约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七)仲裁或者诉讼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该约定对仲裁或诉讼费用的表述为“赔偿”,而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赔偿”的客体只能是已经实际发生的损失和费用。综合上述分析,
本院认为,该免赔条款应视为针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所作出的约定,其本意是适用“合同另有约定”的规定,免除保险人赔偿被保险人因被第三者提起仲裁或诉讼所实际支付的仲裁或诉讼费用的责任,适用于被保险人实际支付仲裁或者诉讼费用后再行向保险人理赔的情形。2012年12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实施后,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具备了法律基础。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作为当事人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诉讼的情况下,被保险人的侵权责任、保险人的保险责任在同一案件中得到一并处理,不会存在被保险人单独被提起仲裁或诉讼并在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前实际支付仲裁或诉讼费用的情形。因此保险合同的上述约定不适用于保险公司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诉讼的情形,该情形下的诉讼费用负担应当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结合当事人之间胜诉、败诉的情况,在当事人之间予以分担。结合杨志诉讼请求的成立情况及赔偿责任的负担情况,案件受理费应当按相应比例在杨志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之间分担。原审法院判决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高跃负担诉讼费用,属对当事人约定及行政法规规定的误读,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该上诉理由成立。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成立,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无棣县人民法院(2014)棣民初字第65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
二、撤销无棣县人民法院(2014)棣民初字第65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第四项;
三、被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支付被上诉人杨志鉴定费40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350元,由被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3650元,被上诉人杨志负担7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6元,由被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景晨光
审 判 员 王 琳
代理
审判员 刘连义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 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