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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安民初字第6114号

王某甲与王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国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20
公开日期
2015-04-02
所属地区
安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安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民初字第6114号原告王某甲,农民。被告王某乙,农民。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被告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我和被告于××××年××月××日在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孩,取名王某丙,现随被告生活。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年龄差距也较大,婚后初期感情尚好,生孩子后被告经常对我打骂,我为了躲避被告被迫去保定打工。被告也不挣钱,婚后都是我自己挣钱养家。我于2011年就起诉过离婚,后撤诉了。我们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由被告抚养,抚育费我现在没能力出,等有能力再给。

被告王某乙辩称,我们夫妻感情很好,一直在保定打拼,我也在挣钱养家,直到2014年11月7日我们一直在一起生活,我们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我坚决不同意离婚。我于2014年12月24日出车祸住院,头部受伤,右足骨折,现已出院,但我已经没有能力抚养孩子,如果离婚,孩子由原告抚养,我负担抚养费。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由恋爱,于××××年××月××日在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孩,取名王某丙,现随被告生活。经本院询问,王某丙表示如果父母离婚,我愿意随父亲生活。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年龄差距也较大,婚后感情不和,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打。原、被告无财产争议。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婚姻登记证明一份、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二医院诊断证明一份在卷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性格不合,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吵打,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本院调解无和好可能,应准予离婚。婚生女孩王某丙现随被告生活,其本人亦愿意随被告生活,为不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婚生女孩由被告抚育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经合议庭合议,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

二、婚生女孩王某丙由被告王某乙抚育,原告王某甲负担抚育费1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建立

代理

审判员  李 兴

代理

审判员  刘 雨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丁凤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