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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刑执字第897号

许建斌故意伤害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20
公开日期
2015-03-27
所属地区
福建省三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许建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三刑执字第897号罪犯许建斌,男,1991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在福建省永安监狱三监区服刑。福建省德化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27日作出(2012)德刑初字第27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许建斌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刑期自2012年6月20日起至2016年2月19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2年12月31日入监。服刑期间,因确有悔改表现,本院于2014年3月20日作出(2014)三刑执字第769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刑五个月(刑期至2015年9月19日止)。执行机关福建省永安监狱于2015年3月10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该犯自减刑以来,能继续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获监狱改造积极分子。2014年2月至2015年1月考核达标累计8.8分。以上事实有罪犯月考核表、考核统计表、评审鉴定表、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许建斌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许建斌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刑期自2012年6月20日起至2015年4月1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张  金  生

审判员 张    雄

审判员 兰  峻  锋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吴美珍(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