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聊东刑初字第8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邵某甲,餐饮服务人员,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因本案于2014年8月28日被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该局监视居住,2015年2月25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决定,由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聊城市看守所。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以聊东昌检公刑诉(2015)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玉新、
书记员袁立萌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至8月27日凌晨,被告人邵某甲采用撬门别锁的手段,在聊城市东昌府区兴华东路大红灯笼酒店、兴华西路66号2排2号出租房内等处先后盗窃4次,共盗窃现金500元、自行车1辆、手机1部、喇叭2个,款、物共计价值850元。案发后赃款赃物全部追回,发还被害人。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4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邵某甲在聊城市东昌府区兴华东路大红灯笼酒店更衣室的厨子里,窃取同事王某现金500元。2、2014年8月26日晚上9点左右,被告人邵某甲在东昌府区新纺街谷庄一平房门口,窃取被害人吴某帅鸽牌自行车1辆。3、2014年8月26日,被告人邵某甲在东昌府区兴华西路66号区外贸局家属院2排2号室内,窃取被害人常某手机1部、喇叭2个。4、2014年8月27日凌晨0点30分左右,被告人邵某甲再次进入兴华西路66号区外贸局家属院2排2号室内欲行窃时被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东昌府公安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受案登记表》,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刑事侦查大队二中队出具的《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抓获经过,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被害人王某、吴某、常某的陈述;证人任某、耿某、邵某乙的证言;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聊东昌价鉴字(2014)110号《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一年内多次盗窃,其中入户盗窃2次,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成立。被告人实施入户盗窃中1次系未遂;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所盗窃的物品已被追回发还被害人,故对被告人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邵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邵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5日起折抵14日至2015年10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 虹
人民陪审员 王智孟
人民陪审员 王清杰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 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