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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湛坡法立保字第11-1号

庞秋怡与吴日贵、吴土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之一

法院
湛江市坡头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20
公开日期
2015-04-07
所属地区
湛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庞秋怡,吴日贵,吴土彪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湛江市坡头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湛坡法立保字第11-1号申请人庞秋怡。

法定代理人:庞志文,系申请人庞秋怡的父亲。被申请人吴日贵。被申请人吴土彪,系被申请人吴日贵的父亲。

申请人庞秋怡因与被申请人吴日贵、吴土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0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扣押被申请人吴日贵驾驶的登记在被申请人吴土彪名下车牌号码为粤GTB0**号黑豹牌轻型普通货车一辆,并提供申请人庞秋怡的法定代理人庞志文所有的存于湛江市坡头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南调信用社的20000元存款作财产保全担保。经审查,

本院认为,申请人庞秋怡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扣押被申请人吴日贵驾驶的登记在被申请人吴土彪名下车牌号码为粤GTB0**号黑豹牌轻型普通货车一辆(保全标的20000元);

二、冻结申请人庞秋怡的法定代理人庞志文所有的存于湛江市坡头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南调信用社的20000元存款。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并将案件受理通知书或受理仲裁申请书提交本院,逾期不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财产保全。申请人在三十日内提起诉讼或者仲裁的,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上述财产在保全期限内不得转让、抵押、赠与、藏匿、毁坏等。

申请人需要延长查封、扣押、冻结期限的,应在期限届满十日前向本院提出申请。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符康富

审 判 员  李 毅

代理

审判员  张秀红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梁晶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