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澄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澄刑初字第35号公诉机关云南省澄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XX,绰号“小胖”,男,生于1996年4月13日。辩护人杨庚鑫,云南抚仙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李浏贵,云南抚仙湖律师事务所律师。澄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澄检刑诉(2015)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澄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坚、赵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X及其辩护人杨庚鑫、李浏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澄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XX以贩养吸,先后在澄江县澄波花园、禄充、帝都KTV等地向吸毒人员童某某、赵某某、杨某某等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共计9.7克。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列举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据此认为,被告人XX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庭审中,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向多人多次贩卖毒品,属情节严重,被告人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定罪量刑,诉请依法判处,并书面建议本院判处被告人XX五年以上六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庭审中,被告人XX辩称:其没有卖过毒品“小马”给车某某,对其余指控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XX的辩护人辩称: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XX贩卖毒品的罪名、事实无异议;2、被告人XX存在未成年人犯罪的情节,本案中证人车某某陈述其是2014年4月份左右向XX购买毒品,证人杨某某陈述2014年以来其吸食的毒品是跟一个叫“小胖”的男子购买的,被告人XX2014年4月13日才年满18周岁,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被告人上述犯罪是在成年之后,按照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应确定被告人犯上述之罪时系未成年人;3、被告人XX的供述与证人李某某的陈述有矛盾,且没有其它证据予以证实,所以对公诉机关的这部份指控不宜认定;4、被告人XX贩卖毒品的克数,应参照本案中的鉴定意见书对童某某携带的毒品“小马”所作的鉴定结果来认定,即77颗毒品“小马”净重7.3728克,平均计算每颗毒品“小马”的重量;5、被告人XX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综上所述,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判处其3至4年有期徒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XX采取以贩养吸的方式,在澄江县澄波花园、禄充、帝都KTV等地多次向吸毒人员童某某、李某某、赵某某、张某某、车某某、杨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共计9.7克。其中童某某1克,李某某3克,赵某某2.5克,杨某某2克,张某某1克,车某某0.2克。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的受立案情况及被告人XX被动归案的情况。2、被告人XX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2014年4月开始吸食毒品“小马”,大约2014年7月份以来,其跟“小龙”(音)以30元一颗的价格购买毒品“小马”,再以40元一颗的价格卖出。在2014年7月份至9月份期间,其在县城揽秀园卖给大树村一个叫“康儿”的人10颗毒品“小马”,约1克,赚得100元钱;在揽秀园、帝都KTV卖给龙街一个叫“狗山”的人30颗毒品“小马”,约3克,赚得300元;卖给李某某30颗毒品“小马”,卖了二次,一次10颗、一次20颗,约3克;在揽秀园卖给鲁溪营的杨某某(绰号“二狗”)二、三次,共20颗,约2克,赚得200元;在澄波花园三次卖给马某某,共20颗,约2克,赚得200元;在城里卖了二次、在禄充卖了三次给赵某某、“亮头”50颗毒品“小马”,约5克,赚得500元;在禄充卖给二个25岁左右叫“小江”、“小六”的禄充人,共卖了20颗毒品“小马”,约2克,赚得200元;“小江”还带了一个其不认识的人向其买了10颗毒品“小马”,约1克,赚得100元;在澄波花园兰迪吧旁二次卖给矣旧一个叫“小母鸽”的女子共10颗毒品“小马”,约1克,赚得100元;在君臣酒店门口三次卖给一个叫“小超”的人共15颗毒品“小马”,约1.5克,赚得150元;在东门二次卖给洋海村的一个叫“包康”的人共10颗毒品“小马”,约1克,赚得100元;在澄波花园卖给黄家营村的李某亮20颗毒品“小马”,约2克,赚得200元;在东门宇翔寄售行二次卖给一个叫“老咪”的人共20颗毒品“小马”,约2克,赚得200元;在东门海波宾馆门口卖给童某某10颗毒品“小马”,约1克,赚得100元。其卖给上述人员的毒品“小马”都是红色的像甘草片大小,每颗约0.1克,贩卖毒品所得的钱都被其用于购买毒品“小马”吸食和平时挥攉。3、证人童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从2014年6月份开始吸食毒品“小马”,大约2014年7月左右的一天18时许,李某某打电话叫其去帝都KTV那里帮他向XX买10颗毒品“小马”,并告诉其XX会送过来,李某某拿了400元给其,其等了一会,XX就送毒品来,XX拿了10颗毒品“小马”给其,其把10颗毒品“小马”拿给李某某就走了。2014年8月26日晚上XX坐着一辆出租车来到澄波花园,其就到XX乘坐的出租车上,XX拿了80颗毒品“小马”给其,叫其帮忙卖,XX答应卖一颗毒品“小马”给其5元,拿到80颗毒品“小马”后其拿了3颗给“狗山”吸食,乘余的77颗毒品“小马”在姚记宾馆被公安机关查获。4、证人李某某(绰号“杀手”)的证言,证实:其2014年5月份开始吸食毒品“小马”,其吸食的毒品“小马”是向一个叫“小胖”的人买的,“小胖”名字叫XX,梨花村人。其每次都向XX买十颗以上毒品“小马”,买了不下十次,前后最少买了100多颗,每颗40元。其吸食的毒品“小马”是红色的,每颗有板蓝根片剂大,每颗约有0.1克重。5、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中旬,其二次在禄充的一家宾馆里跟“小胖”(XX)购买了25颗毒品“小马”,每颗40元钱。小胖送来的毒品“小马”是红色片剂,大小跟甘草片差不多,每颗大约0.1克重,其总的跟小胖购买过2.5克,小胖真实姓名叫XX,大概20岁左右,身材偏胖。6、证人杨某某(绰号“二狗”)的证言,证实:2014年以来其吸食的毒品“咕噜”是跟“小胖”(XX)买的,其一共跟“小胖”买着3、4次,共20颗左右,2克左右重。其吸食的毒品“咕噜”是红色颗粒,跟甘草片差不多大小,上面有“WY”字样英文字母,烧出来以后有一股奇特的香味。“小胖”,约20岁左右,男,身高1.73米左右,胖胖的、圆脸,家住澄江县右所镇梨花村,学名其不知道。7、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吸食的毒品是跟“小胖”(XX)和“马西”买的,其在2014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在禄充碧玉酒店向“小胖”买过一次毒品“小马”,共买了10颗,其付了400元钱给“小胖”。其向“小胖”购买的“小马”都是红色的,像药片的形状,每颗0.1克左右,10颗共1克左右。8、证人车某某的证言,证实:其2013年2月份开始吸食毒品“小马”。其吸食的毒品“小马”是向绰号叫“小胖”(XX)和“小龙”的人买的,其向小胖共买过一次毒品“小马”,时间是2014年4月份左右的一天(具体几号其记不清了)晚上7、8点左右,其在澄江县老法院哪里打电话给“小胖”向他买“小马”,过了10多分钟,“小胖”就来到老法院这里拿了两颗毒品“小马”给其,其付了80元钱给“小胖”。其向“小胖”买的毒品“小马”每颗约0.1克左右,两颗大约有0.2克。9、证人李某亮的证言,证实:其在2014年9月份开始吸食毒品“小马”。其认识梨花村的XX,XX不但吸食着毒品“小马”还卖着毒品“小马”,有一次其在赌场上遇到过XX,见XX身上带着3条用吸管装着的毒品“小马”,可能有30颗。10、证人罗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吸食着毒品“小马”,其听说梨花村的“小胖”(XX)卖着毒品“小马”,其就去找“小胖”买过两次毒品“小马”,但“小胖”对其说没有,所以其没有买着。11、证人刘某(绰号“狗山”)的证言,证实:其第一次吸毒是2014年6月份,在昆明福德村和几个不认识的外地男女吸的,具体时间记不清楚了。第二次是2014年8月26日在廖官营路口姚记宾馆吸的,其吸食的毒品“小马”是李某某给的。在2014年8月27日早上警察查房时在其住的房间里从童某某挎包中搜出个绿色的铁盒子,里边装着些毒品“小马”,从卢洁挎包里搜出些吸管。12、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其半年前见过XX在澄江县龙门客栈吸食过一次毒品。13、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经民警现场对被告人XX的尿液进行检测,结果呈阳性,被告人XX因吸食毒品被澄江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14、物证毒品、白色OPPO手机一部(照片),证据保全决定书、清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移交物品清单、扣押物品情况说明等,证实:澄江县公安局对从童某某挎包里搜出的77颗毒品可疑物依法进行证据保全,并对XX的OPPO牌白色智能手机一部依法进行扣押。经玉溪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童某某挎包里搜出并依法扣押的红色片剂毒品可疑物77颗为毒品甲基苯丙胺,共净重7.3728克。15、辨认笔录、照片,证实:经证人童某某、赵某某、杨某某、车某某、张某某、李某某辩认,XX即是卖毒品“小马”给其等人的绰号叫“小胖”的人。16、童某某户口证明,证实童某某未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17、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赵翔的基本身份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查实,均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能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XX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依法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XX向多名吸毒人员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共计9.7克,其行为属情节严重,依律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虽然证人李某某证实其向被告人XX购买的毒品数量为10克以及被告人供述其贩卖给赵某某的毒品数量为5克,但公诉机关起诉认定被告人向该二人贩卖毒品的数量为2.5克、3克,系依照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予以认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XX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向车某某、杨某某出售毒品时其可能未满十八周岁,依据疑点利益归属被告人的原则,本院依法认定被告人向该二人贩卖毒品时未满十八周岁,量刑时适当给予从轻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综上情节,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所提“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所提“判处被告人XX有期徒刑五年以上六年以下,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所提“其没有卖过毒品‘小马’给车某某”的辩解意见,因证人车某某明确证实其向被告人XX购买了毒品“小马”,且经过辨认,辨认出被告人即是贩卖毒品给其的人,被告人所提该辩解意见与本案审理查证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所提“被告人XX存在未成年人犯罪的情节”的辩护意见,本案中,被告人XX出生于1996年4月13日,2014年4月13日时其才年满十八周岁,虽然被告人在侦查阶段供述其从2014年7月才开始贩卖毒品,但证人车某某明确陈述其是2014年4月份左右向XX购买毒品,证人杨某某陈述2014年以来其吸食的毒品是跟XX购买的,因本案证据不能明确证实被告人实施上述犯罪时是在成年之后,根据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本院依法认定被告人向该二人贩卖毒品时未满十八周岁,辩护人所提上述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所提“被告人XX的供述与证人李某某的陈述有矛盾,且没有其它证据予以证实,所以对公诉机关的这部份指控不宜认定”的辩护意见,本案中,虽然被告人在侦查阶段未供述其贩卖毒品“小马”给李某某的犯罪事实,但在审查起诉阶段,检察院工作人员依法对被告人XX讯问时,其供述贩卖了大概30颗毒品“小马”给李某某的犯罪事实,同时证人李某某陈述其从2014年5月份以来不下十次向被告人购买毒品“小马”,每次都是10颗以上,前后最少有100多颗,且经过辨认,辨认出被告人即是贩卖毒品给其的人,虽然被告人的供述与证人李某某的陈述在毒品数量上有出入,但均能证实被告人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在对贩卖毒品数量认定时,公诉机关根据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认定被告人贩卖毒品的数量为2克,故辩护人所提的该项辩护意见与本案审理查证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所提“被告人XX贩卖毒品的克数计算,应参照本案中的鉴定意见书对童某某携带的毒品所作的鉴定结果来认定,77颗毒品净重7.3728克,平均计算每颗毒品‘小马’的重量”的辩护意见,因本案中公诉机关并未指控被告人贩卖这77颗毒品“小马”的犯罪事实,且本案中被告人的供述和证人证言均证实被告人贩卖的毒品“小马”每颗重0.1克左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贩卖毒品的数量已是采取了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故辩护人所提的该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审理查证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所提判处被告人XX有期徒刑3至4年的量刑意见与被告人应承担的罪责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打击犯罪,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7日起至2019年10月26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二、现扣押于澄江县公安局的涉案OPPO牌智能手机一部,予以没收;现扣押于玉溪市公安局禁毒支队的毒品甲基苯丙胺7.3728克,没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郭亚兵
人民陪审员 李燕秀
人民陪审员 高 萍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刘 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