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普兰店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普刑初字第144号公诉机关普兰店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尊隆,男,1992年9月22日出生于辽宁省普兰店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捕前住辽宁省普兰店市皮口镇龙海村王屯***号。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17日被普兰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普兰店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1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普兰店市看守所。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初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姜尊隆在其位于普兰店市皮口镇龙海村王屯165号的家中,由其与张欢各自出资人民币200元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并自制吸毒工具,容留张欢吸食甲基苯丙胺。2014年12月中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姜尊隆再次在其家中,由其与张欢各自出资人民币200元购买甲基苯丙胺,并自制吸毒工具,容留张欢吸食甲基苯丙胺。2015年1月16日下午,被告人姜尊隆第三次在其家中,由其与张欢各自出资人民币200元购买甲基苯丙胺,并使用第二次自制的吸毒工具,容留张欢吸食甲基苯丙胺。被告人姜尊隆对上述事实及随案移送的证据均无异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普检公诉刑诉〔2015〕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尊隆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合理。被告人姜尊隆具有以下量刑情节:自愿认罪;缴纳罚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姜尊隆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7日起至2015年7月16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高 乾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汤程成附本判决书相关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