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1373号原告北京华诗天帛酒店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魏善庄镇吴庄村村委会南100米。法定代表人史本明,经理。委托代理人温晓坤,北京市京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金海,男,1967年10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妮,北京杨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友,北京杨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华诗天帛酒店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诗天帛公司)与被告黄金海劳动争议纠纷案件,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张小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诗天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温晓坤,被告黄金海的委托代理人李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诗天帛公司诉称:2014年8月5日,黄金海向北京市大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大兴仲裁委)申请仲裁,大兴仲裁委作出裁决,裁决我公司与黄金海2014年3月29日至2014年10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我公司支付黄金海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7月6日期间工资827.59元。我公司认为上述裁决错误。黄金海于2014年7月1日到我公司提供劳务,劳务费按照每天100元结算,双方为劳务关系。因此,请求法院判决:1、确认我公司与黄金海之间在2014年3月29日至2014年10月30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我公司无需支付黄金海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7月6日期间工资827.59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黄金海承担。
被告黄金海辩称:不同意华诗天帛公司的诉讼请求,我为华诗天帛公司提供了劳动,华诗天帛公司主张双方为劳务关系应该举证。
经审理查明:黄金海主张其于2014年3月29日入职华诗天帛公司,岗位为普通工人。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每月固定工资4500元,每月15日发上个月工资,现金签字领取;2014年7月6日因工负伤开始在家休养;工资已经支付至2014年6月底。华诗天帛公司不认可黄金海的主张,称黄金海2014年7月1日起开始在其公司负责打钢眼,工作时间不固定,有活就来,没活就不来;双方约定劳务费每天100元,现金支付,每周结算一次;因黄金海2014年7月6日之后就不再来上班了,所以尚未支付其劳务费。2014年10月17日,本院作出(2014)大刑初字第1173号刑事判决书,该判决查明:2014年7月6日22时许,颜顺溪在北京市大兴区魏善庄镇吴庄村华诗天帛公司车间内,因工作问题与黄金海发生纠纷,将黄金海打伤;颜顺溪与黄金海达成调解协议,除支付黄金海医疗费外,再一次性赔偿黄金海经济损失42000元。该判决最终认定颜顺溪犯故意伤害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2014年8月5日,黄金海申诉至大兴仲裁委,要求:1、确认其与华诗天帛公司于2014年3月29日至今存在劳动关系;2、华诗天帛公司支付其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7月6日期间工资1400元。2014年12月12日,大兴仲裁委作出京兴劳人仲字〔2014〕第3376号裁决书,裁决:1、黄金海与华诗天帛公司于2014年3月29日至2014年10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华诗天帛公司支付黄金海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7月6日期间工资827.59元。黄金海同意大兴仲裁委的裁决,华诗天帛公司不同意大兴仲裁委的裁决,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2014)大刑初字第1173号刑事判决书、京大检公诉刑诉〔2014〕935号起诉书、京兴劳人仲字〔2014〕第3376号裁决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有证据显示黄金海曾为华诗天帛公司提供劳动,华诗天帛公司主张双方系劳务关系,其公司对此应承担举证责任。华诗天帛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系劳务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本院确认黄金海与华诗天帛公司之间为劳动关系。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华诗天帛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对于黄金海的入职时间及离职时间负有举证责任,华诗天帛公司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因此,本院确认黄金海与华诗天帛公司于2014年3月29日至2014年10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对于华诗天帛公司要求确认其公司与黄金海于上述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编制工资支付记录表,并至少保存二年备查。华诗天帛公司未对黄金海的工资数额进行举证,故本院采信黄金海关于工资数额的主张,认定其月工资为4500元。华诗天帛公司未支付黄金海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7月6日期间的工资,应向黄金海支付,具体数额本院结合现有证据予以确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北京华诗天帛酒店用品有限公司与被告黄金海于
二○一四年三月二十九日至
二○一四年十月三十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原告北京华诗天帛酒店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黄金海
二○一四年七月一日至
二○一四年七月六日期间工资八百二十七元五角九分;
三、驳回原告北京华诗天帛酒店用品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原告北京华诗天帛酒店用品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张小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 珺-2--5-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