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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郸刑初字第69号

梁占领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20
公开日期
2020-08-21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郸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梁占领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郸刑初字第69号公诉机关郸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占领,男,1986年11月5日出生于河南省郸城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郸城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5月13日被取保候审。郸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郸检公诉刑诉[2015]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占领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郸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苗金华、被告人梁占领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7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梁占领和张某因琐事发生矛盾,在郸城县虎岗乡政府院内,被告人梁占领用拳头将张某鼻部打伤。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张某所受损伤属轻伤。案发后,双方就民事赔偿已达成调解协议。2014年5月13日,被告人梁占领到郸城县公安局虎岗派出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陈述、证人陈某、梁某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郸城县公安局虎岗派出所证明、调解协议书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占领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梁占领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梁占领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得到其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为了打击犯罪,保护公民身体健康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梁占领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赵 冰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朱腾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