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一中民终字第028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顺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板井路69号世纪金源商务中心10层1001-1003室。法定代表人郝朝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满峰,北京市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山,北京市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建工建筑设计研究院,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展览路*号。法定代表人丛小密,院长。委托代理人XX,男,北京建工建筑设计研究院职员。上诉人北京顺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顺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建工建筑设计研究院(以下简称北京建工建筑设计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27101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梁志雄担任
审判长,法官李妮、法官杨建国参加的合议庭。2015年3月10日,本院召集双方当事人依法进行了询问。上诉人顺通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满峰,被上诉人北京建工建筑设计院之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管辖权纠纷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北京建工建筑设计院在一审起诉称:2007年10月,顺通公司的股东之一北京现代家园置业有限公司的董事长杨维成代表顺通公司,就其委托北京建工建筑设计院从事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北三环北太平庄桥西南角的富安大厦的设计工作,双方达成了口头合同。2008年1月上旬,北京建工建筑设计院已经完成了大量的设计工作,2008年5月20日,北京建工建筑设计院与顺通公司以上述口头协议为基础签订了书面合同。此后,北京建工建筑设计院将设计图纸交付给杨维成,但顺通公司仅支付了20万元的设计费,尚欠12794200元的设计费未支付。因催要未果,故起诉,诉讼请求:
一、顺通公司支付设计费12794200元;
二、诉讼费用由顺通公司承担。一审法院向上诉人(原审被告)顺通公司送达起诉状后,其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北京建工建筑设计院的住所地在北京市西城区,合同履行地不在北京市海淀区,故认为该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本案中被告顺通公司的营业执照登记的住所地为北京市海淀区,而涉案项目亦在北京市海淀区,因此该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顺通公司对本案的管辖权异议。
上诉人(原审被告)顺通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条对于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的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承揽合同的有关规定”,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条规定:“加工承揽合同,以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但合同中对履行地有约定的除外”。北京建工建筑设计院作为工程设计人,其住所地即为本案所涉合同的履行地。因其住所地位于北京市西城区,故其住所地法院——北京市西城区法院才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请求撤销一审法院的民事管辖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西城区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建工建筑设计院服从一审法院上述民事裁定,其针对顺通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顺通公司的注册地址在北京市海淀区,顺通公司委托北京建工建筑设计院设计的工程项目,即合同履行地也在北京市海淀区,因此,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请求驳回顺通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法院的管辖裁定。
本院查明:
一、北京建工建筑设计院的住所地为北京市西城区展览路1号。顺通公司的住所地为北京市海淀区板井路69号世纪金源商务中心10层1001-1003室。
二、北京建工建筑设计院提交如下证据用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确定管辖:顺通公司作为发包人,北京建工建筑设计院作为设计人,双方于2008年5月20日签订编号为“2007-34”的《北京市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工程名称:富安大厦。合同虽未写明该工程的地点,但双方均认可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北三环北太平桥西南角。顺通公司质证意见:对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这里的“合同纠纷”不仅包括当事人因合同的履行、解除等产生的纠纷,也应当包括当事人就合同是否设立产生的纠纷。据此,虽然顺通公司对其与北京建工建筑设计院之间是否存在合同关系存在异议,但并不影响法院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来确定本案的管辖权。依据该法律规定,合同履行地的法院和被告住所地的法院对本案均具有管辖权。鉴于本案的被告人顺通公司的住所地位于北京市海淀区,故在本院无需认定双方之间是否设立了合同关系,并进而依据具体的合同关系认定合同履行地的情形下,即可认定一审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的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一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北京顺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至一审法院)。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梁志雄
代理
审判员 李 妮
代理
审判员 杨建国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昝 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