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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启刑初字第00069号

孟某、刘某甲等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20
公开日期
2015-03-26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聚众斗殴
当事人
孟某,刘某甲,杨某甲,刘某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启刑初字第0006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孟某,农民,户籍地山东省惠民县,住浙江省象山县。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10月31日被启东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启东市看守所。被告人刘某甲,农民,户籍地安徽省颍泉区,住安徽省颍泉区。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3月1日被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现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10月22日被启东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启东市看守所。被告人杨某甲,农民,户籍地安徽省颍泉区,住安徽省颍泉区。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12月24日被启东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启东市看守所。辩护人李良清,上海元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某乙(系被告人刘某甲之哥),农民,户籍地安徽省颍泉区,住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10月22日被启东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17日变更为取保候审。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以启检诉刑诉(2015)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刘某甲、杨某甲、刘某乙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启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刘某甲、杨某甲、刘某乙,被告人杨某甲的辩护人李良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孟某于2013年10月16日凌晨1时许,与李文虎、刘源、陈蒙蒙(均已判刑)及云鼎娱乐会所经理闫某等人至启东市吕四港镇麒麟阁酒店202包厢吃夜宵。期间,被告人孟某及李文虎、刘源等人因琐事与在该酒店203包厢吃夜宵的被害人石某、韩某、胡某、冯某等人发生争执,被告人孟某被对方打伤后回到202包厢心生不满而与刘源、李文虎等人商议欲报复对方,并打电话纠集人员准备斗殴。被告人刘某甲、杨某甲、刘某乙经纠集后赶至麒麟阁酒店。被告人孟某、刘某甲、杨某甲、刘某乙及李文虎等人持啤酒瓶、椅子等物砸打被害人石某、韩某、胡某等人并对对方拳打脚踢。数分钟后,被告人孟某、刘某甲、杨某甲、刘某乙等人离开现场。被害人石某、韩某、胡某等人不同程度受伤,酒店包间部分财物被损。经启东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石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害人韩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害人胡某的损伤程度为不足轻微伤。经启东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麒麟阁酒店内被损财物价值人民币1627元。被告人孟某于2014年10月31日主动至启东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刘某甲、杨某甲、刘某乙被抓获归案后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审理中,被告人刘某甲、杨某甲、刘某乙的近亲属主动赔偿被害人石某、韩某、胡某人民币13000元,被告人刘某甲、杨某甲、刘某乙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孟某、刘某甲、杨某甲、刘某乙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且有四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多次供述笔录、部分辨认笔录,被害人石某、韩某、胡某等人的陈述笔录、部分辨认笔录,另案处理的共同犯罪人陈蒙蒙、刘源、李文虎的供述笔录,未到庭证人杨某乙、陈某、闫某等人的证言笔录,启东市公安局制作的发破案及抓获经过、接处警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工作说明,启东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对餐具、木门等修复价格的鉴定意见,相关刑事判决书、协议书,被告人孟某、刘某甲、杨某甲、刘某乙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刘某甲、杨某甲、刘某乙藐视国家法律和社会公德,逞强斗狠,组织和积极参与聚众斗殴,其中被告人孟某系首要分子,被告人刘某甲、杨某甲、刘某乙系积极参加者,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孟某、刘某甲、杨某甲、刘某乙犯聚众斗殴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是共同犯罪。被告人孟某、刘某甲、杨某甲、刘某乙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孟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杨某甲、刘某乙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杨某甲、刘某乙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某甲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查证的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杨某甲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综合本案的犯罪情节,及被告人杨某甲所起的作用,不宜对其适用缓刑,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孟某、刘某甲、杨某甲、刘某乙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四被告人从轻处罚,并对被告人刘某乙适用缓刑。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2012)泉刑初字第00026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刘某甲的缓刑执行部分。

二、被告人孟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1日起至2015年10月30日止。)被告人刘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连同前判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2日起至2017年12月29日止,先行羁押的23日已折抵刑期。)被告人杨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4日起至2015年8月23日止。)被告人刘某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闫丽丽

审 判 员  黄 生

人民陪审员  林 林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朱凤玲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一)多次聚众斗殴的;(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四)持械聚众斗殴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有关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