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安曲民初字第00120号

曹兆兰与景万祥、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20
公开日期
2015-04-06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曹兆兰,景万祥,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9年)》:第五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曲民初字第00120号原告曹兆兰。委托代理人曹兆平,江苏省离退休法院工作者协会海安办事处法律服务部法律工作者。被告景万祥。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青年西路15号新海通大厦10层。代表人沙建亮,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海峰,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员工。

原告曹兆兰与被告景万祥、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孙翠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兆兰的委托代理人曹兆平,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海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景万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兆兰诉称:2014年7月9日11时20分左右,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途经海安县海安镇圣园路永通新材料公司前由北向南行驶与被告景万祥停放于上述地段的苏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苏F×××××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的尾部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海安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以下简称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景万祥承担次要责任。本起事故共造成原告曹兆兰如下损失:医疗费19927.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4元(18元/天*13天),营养费600元(10元/天*60天)、二次手术费5000元、误工费15000元(150天*100元/天)、护理费6000元(60*100元/天)、残疾赔偿金650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200元,财产损失875元、鉴定费2280元。现要求两被告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02367.70元。被告景万祥未答辩。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设了交强险、油罐车1000000元的商业三责险及不计免赔、挂车50000元的商业三责险均无异议。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我司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因为景万祥所驾驶的挂车没有投不计免赔,所以我司还要求在商业险内扣除0.05%;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我司不认可,因为原告已满55周岁达退休年龄;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我司认可一天70元,护理时间60天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3000元,交通费认可200元,二次手术费用5000元认可。对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我司认可590元。原告在进行伤残评定时伤后时间没有满足6个月及内固定在内,同时系原告单方委托鉴定,鉴定程序不合法,我司要求进行重新鉴定。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9日11时20分左右,被告景万祥将其驾驶的苏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苏F×××××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头南尾北停放在上述地段公路西侧,同时有原告曹兆兰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亦经该地段,曹兆兰所驾电动自行车前部与景万祥所驾牵引车牵引半挂车尾部发生碰撞,致曹兆兰受伤,电动自行车部分损坏。海安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适用简易程序对本起事故作出了责任认定:认定曹兆兰驾驶电动自行车对路面情况观察不够,未确保安全应负主要责任,景万祥将机动车占用道路停放影响其他车辆通行,应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曹兆兰被送往海安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骨折(左腕colles),尺骨茎突骨折(左侧),并于同年7月16日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于同年7月22日好转出院,医嘱:不适随诊;患肢石膏托制动一月,合理功能锻炼;三月内患肢勿负重活动;术后一月门诊复查;术后一月、三月、六月、一年复查摄片……出院后,原告曹兆兰于同年8月14日、2015年1月7日至海安县人民医院摄片检查。累计花去医疗费19927.74元。事发后,被告景万祥垫付6000元。2014年7月23日,江苏宁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苏通分公司对曹兆兰在事故中受损的车辆进行了公估鉴定,结论为735元。为此原告花去公估费140元。2015年1月12日,南通市海安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接受江苏省离退休法院工作者协会海安办事处法律服务部的委托对原告曹兆兰的伤残等级、休息期限、护理期限及人数、营养期限、二次手术费进行鉴定,并于同年1月15日出具了通海人医司鉴(2015)临鉴字第21号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曹兆兰因交通事故受伤,遗留一肢丧失功能10%以上,其伤残程度为十级。误工期限按伤后150日计算;伤后一人护理60日;营养期限60日;二次手术取左桡骨内固定,费用5000元左右。原告花去司法鉴定费2280元。另查明,被告景万祥所有的驾驶的苏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苏F×××××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设了交强险、油罐车1000000元的商业三责险及不计免赔、挂车50000元的商业三责险。原告为证明其误工标准和残疾赔偿金的计算依据,提供了以下证据:1、海安县海安镇东庙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内容为:兹有我村24组村民曹兆兰于2014年7月9日发生交通事故,事发前数年均跟随我村个体瓦工许某从事建筑业工作。2、海安县海安镇东庙村村民委员会、海安县海安镇农村经济服务站、海安县国土资源局高新区分局共同出具的失地农户情况调查表,证明曹兆兰为失地农民。3、海安县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基金管理中心出具的证明,证明曹兆兰为被征地农民。同时原告曹兆兰还申请了证人许某、吴某出庭作证。证人许某陈述:曹兆兰近两年跟在我后面做小工。现在我开给她的工资是每天100元。考勤表上是来一天记一天,从2014年7月9日出事后曹兆兰就没有去做过工。另外我还给他们都投了意外伤害保险。从许某提供的考勤表看出2014年2月曹兆兰出勤12天,3月出勤25.7天,4月出勤19天,5月出勤29.5天,6月出勤25天,7月出勤7天。证人吴某陈述:我和曹兆兰一起跟在许某后面做小工,每天的工资不低于100元。出事前曹兆兰在许某后面做了将近两年,出事后曹兆兰没有去做过工。许某也给我投了意外伤害保险。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海安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门诊医疗费票据、出院记录、住院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交通事故车、物损价格公估结论书,海安县海安镇东庙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失地农民调查表,海安县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基金管理中心证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保险单(曹兆兰、吴某),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曹兆兰在本起事故中受伤,原告有获得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财产损失等损失的权利,但各个项目的赔偿应有相应的事实依据,其计算标准应当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曹兆兰主张医疗费19927.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4元,营养费600元计算准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5000元虽未发生,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可一并处理。原告曹兆兰主张的误工费15000元,误工期限有司法鉴定意见证实。但原告主张误工费100元/天依据不足,虽然原告已年满55周岁,结合证人证言的陈述,误工费可参照2012年度江苏省分细行业中房屋建筑业96.61元/天(35261元/年÷365天)的标准支持14491.5元。原告曹兆兰主张的护理费6000元,护理期限有司法鉴定意见证实。但原告主张误工费100元/天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被告保险公司认可护理费标准为70元/天,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曹兆兰的护理费为4200元。原告曹兆兰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原告虽为农村户口性质,按照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已是失地农民,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可按城镇标准计算为65076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鉴定时未治疗终结,且内固定在位,要求重新进行鉴定。经本院咨询法医,法医认为曹兆兰伤后入院行内固定术,术后对症处理。鉴定时跟受伤之日已满六个月,符合评残时机。从原告的病历资料和影像片可以看出曹兆兰的伤情是比较严重的,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涉及关节面,加之左尺骨茎突骨折,均影响到关节的功能,虽然有内固定在位,但内固定物未涉及关节面,不影响伤残评定,鉴定结论是客观、恰当的,没有必要进行重新鉴定。故保险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曹兆兰因交通事故受伤,给原告带来一定的精神损害,综合考虑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和当地生活平均水平等因素,本院对原告曹兆兰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酌定为3000元。原告曹兆兰主张的交通费200元,考虑到原告受伤后治疗确需交通费用,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曹兆兰主张财产损失735元有公估结论报告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曹兆兰主张的鉴定费2280元,财产公估费140元,有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确认原告曹兆兰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24927.74元(含二次手术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4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4200元、误工费14491.5元、残疾赔偿金650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200元、财产损失735元,司法鉴定费2280元,公估费140元。本起事故发生后,交警大队认定曹兆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景万祥承担次要责任。该责任定性准确,本院予以确认。景万祥所驾涉案肇事机动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设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故被告保险公司依法应当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对原告曹兆兰承担赔偿责任。因景万祥驾驶的车辆为机动车,而曹兆兰驾驶的是非机动车,故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由景万祥承担40%的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同时因挂车没有投不计免赔要求扣除0.05%的意见,由于保险公司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故对此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曹兆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等合计97702.50元。

二、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曹兆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合计6304.70元。

三、被告景万祥赔偿原告曹兆兰公估费、鉴定费等合计968元。扣减景万祥已经垫付的6000元,曹兆兰尚应返还景万祥5032元。上述赔偿款均由义务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此赔偿款可汇至本院(户名:海安县人民法院执行款;开户行:建行海安支行;帐号:32×××74)转交相应的权利人。如不按照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原告曹兆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42元减半收取471元,由原告曹兆兰负担25元,被告景万祥负担446元(已由曹兆兰代垫,曹兆兰在履行上述返还义务时予以扣减)。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42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

审判员  孙翠燕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董志伟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第一款)《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未参加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机动车方按照该车应当投保的最低保险责任限额予以赔偿。对于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损害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应当按照以下规定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第一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第二款)。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第四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