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终字第002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昌平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昌平房管所,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北环路19-1号。法定代表人郅友庆,所长。委托代理人杨琳,北京市易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璇,北京市易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市建平工程勘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西环里灰厂路。法定代表人朱光亮,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陶江,北京市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市昌平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昌平房管所(以下简称昌平房管所)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4)昌民初字第120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昌平房管所的委托代理人杨琳、李璇,被上诉人北京市建平��程勘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平勘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建平勘察公司在原审法院起诉称:1998年5月26日,我公司与昌平房管所签订《协议书》,约定由昌平房管所投资,在昌平区西环里灰厂路我公司院内南侧1513.25平方米土地新建两排平房34间,建筑面积582.77平方米,新建产权归属我公司,由昌平房管所承租使用,昌平房管所与住户签订北京市住宅租赁合同,租金标准执行北京市人民政府统一规定的租金标准,昌平房管所按月向住户收缴房租及水、电、卫生费,并在次月月底前转交我公司。协议签订后,34间平房建设完成,昌平房管所与住户签订租赁合同并将房屋交付给住户使用,但并未按照协议书约定向我公司缴纳房租及水、电、卫生费,经我公司多次催要,昌平房管所既不交纳租金也不腾退房屋。我公司认为,���纳房屋租金是昌平房管所应尽的最大合同义务,昌平房管所拖欠租金的行为已属根本违约,故起诉,要求:1、解除我公司与昌平房管所于1998年5月26日签订的《协议书》;2、昌平房管所立即将《协议书》约定的34间平房腾退交给我公司,同时将其私自建设的设施自行拆除;3、昌平房管所给付我公司房屋使用费157437元(1999年1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4、昌平房管所按照每天29.6元的标准给付我公司房屋使用费(自2014年8月1日至实际腾房之日止)。昌平房管所在原审法院答辩称:
一、涉案房屋与建平勘察公司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建平勘察公司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1998年5月26日,我单位根据昌平房地产管理局的指示建设涉案房屋用于安置辖区内困难住户的住房,并与建平勘察所签订《协议书》。2001年4月,昌平房地产管理局《关于北京市建平工程勘察所企业改制及资产处置方案的批复》中明确,原企业所有资产及负债归原出资人即北京市昌平区房地产管理局,企业对国有资产处置后以零资产出售。据此,建平勘察公司与涉案房屋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二、1998年的《协议书》并非一般意义上的租赁协议,而是双方执行上级要求,用国有划拨土地建房,解决辖区内困难住户的用房。我单位作为管理人以其名义与住户签订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租金标准执行北京市统一规定,以租养房。房屋真正的承租人是29户居民,并非我单位。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北京市昌平县工程勘察所原系北京市昌平县房地产管理局下属事业单位,于2000年12月转制为国有企业,后于2001年4月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并于2001年7月变更名称为建平勘察公司。北京市昌平县房地产管理局已变更名称为北京市昌平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昌平县房地产管理���昌平房管所亦变更名称为昌平房管所。1998年5月26日,北京市昌平县工程勘察所(乙方)与昌平县房地产管理局昌平房管所(甲方)签订《协议书》,约定内容为:“兹因甲方和昌平转向机厂投资在乙方院内南侧新建两排平房,现甲乙双方就新建平房的相关事宜经协商达成如下协议:
一、乙方同意甲方在乙方院内南侧东西长63.85米、南北宽23.70米,占地1513.25平方米,新建两排平房34间,建筑面积582.77平方米,产权属于乙方所有。
二、乙方同意新建34间平房建成后,交由甲方和昌平转向机厂承租使用,甲方与住户签订北京市住宅租赁合同,租金标准执行北京市人民政府统一规定的租金标准,遇本市租金调整时,亦随之调整。
三、甲方负责按月向住户收缴房租及水、电、卫生费,并在次月底前及时转交乙方。
四、如甲方住户在入住以后,遇单位调房和其他原因将此房腾空时,腾空后的空房由乙方负责,甲方未安排住户的空房由乙方负责。”协议签订后,34间平房建设完成,昌平房管所与住户签订《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并将房屋交付给住户使用,同时按每间每月26.46元收取租金。2004年1月,建平勘察公司取得上述房屋所在办公用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从上述房屋交付使用至今,昌平房管所未向建平勘察公司转交租金。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国有土地使用证、《协议书》、《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工商档案材料、北京市昌平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批复、企业改制及资产处置方案的批复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昌平房管所与建平勘察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在建平勘察公司改制后依然继续履行该《协议书》,该《协议书》对双方仍具有法律效力。但昌平房管所在《协议书》签订后,至今一直未按约定履行转交房租的义务,故建平勘察所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并要求昌平房管所腾退房屋、支付房屋使用费、将私自建设的设施自行拆除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法院予以支持。建平勘察公司要求按照每天29.6元标准给付房屋使用费的诉讼请求,未提供相应证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解除北京市建平工程勘察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市昌平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昌平房管所于一九九八年五月二十六日签订的《协议书》;
二、北京市昌平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昌平房管所于本判决生效后六个月内腾退位于北京市昌平区西环里灰厂路北京市建平工程勘察有限责任公司院内南侧两排平房三十四间,并将私自建设的设施拆除;
三、北京市昌平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昌平房管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北京市建平工程勘察有限责任公司一九九九年一月一日至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期间房屋使用费十五万七千四百三十七元;
四、北京市昌平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昌平房管所按照每月每间二十六元四角六分的标准支付北京市建平工程勘察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使用费,自
二〇一四年八月一日起至实际腾退之日止;
五、驳回北京市建平工程勘察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昌平房管所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是:撤销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对方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上诉理由:
一、原审法院判决导致国家资产流失,本案争议的房产是国家财产,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就判决上诉人腾退且拆除并支付至今的房屋租金于法无据;
二、涉案房屋真正的使用人是29户居民,他们与本案的诉讼标的有直接且重大利害关系。
三、原审法院判决对于双方签订协议书的真实目的并没有审理查明,合同的目的应当是当事人双方为了履行社会的行政管理职能签订的,协议书的合同目的和今天解决案件的所涉及现在的合同目的是完全不一样的。上诉人将房屋出租出去后,把全部承���款项且没有任何收益的交给本案被上诉人。所以上诉人认为此协议书的内容,作为双方共同体,法律后果也应该由争议双方共同承担。建平勘察公司服从原审法院判决,不同意昌平房管所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称:双方之间签订的协议书乙方的主体是昌平勘察所,经过转制、改制而变成现在的建平勘察公司,出租的房屋所涉及的土地早已登记在建平勘察公司名下。这个协议书明确记载昌平房管所和昌平转向机厂投资在我单位院内建设房屋,昌平房管所要和昌平转向机厂联合搞房地产开发,对昌平转向机厂进行拆迁,为昌平转向机厂的职工提供临时周转房屋,基于这个背景提供了目前34间平房,现临时周转的房屋已经是危房。昌平房管所并没有进行过修缮,这个房屋在建平勘察公司办公院内,直接影响建平勘察公司的发展。本院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依照双方约定,本案争议的平房34间,产权属于建平勘察公司所有,昌平房管所负责将房屋出租他人后,按月向住户收缴房租及水、电、卫生费,并在次月底前及时转交建平勘察公司。但昌平房管所自始未向建平勘察公司缴纳过上述费用,已构成根本违约。建平勘察公司有权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并要求昌平房管所腾退房屋、支付房屋使用费、并将私自建设的设施自行拆除,原审法院对此予以支持,并无不妥。昌平房管所的上诉理由,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支持,故其上诉请求,���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一千七百二十四元,由北京市昌平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昌平房管所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三千四百四十八元,由北京市昌平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昌平房管所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柳适思
审判员 刘秋燕
审判员 王爱红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赵梦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