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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刑执字第859号

李增明爆炸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20
公开日期
2015-03-27
所属地区
福建省三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爆炸
当事人
李增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三刑执字第859号罪犯李增明,男,1963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在福建省永安监狱后勤中队服刑。福建省永定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18日作出(2011)永刑初字第19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增明犯非法买卖、存储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自2011年3月18日起至2021年3月17日止)。宣判后,该犯不服,提出上诉。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2日作出(2011)岩刑终字第20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于2011年12月27日入狱服刑。执行机关福建省永安监狱于2015年3月10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增明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安心改造;遵守各项监规纪律,服从管理;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遵守课堂纪律;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2013年、2014年获监狱改造积极分子。2012年1月至2015年1月考核分累计22.8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入监登记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月考核表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李增明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监所规定,接受教育改造,认真参加“三课”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李增明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的刑罚执行。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刑期自2011年3月18日起至2019年7月1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张  金  生

审判员 张    雄

审判员 兰  峻  锋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陈少君(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