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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青山民一初字第00548号

原告戴有库诉被告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20
公开日期
2015-03-27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戴有库,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青山民一初字第00548号原告戴有库,汉族,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代希廷,汉族,无业,(一般代理)。被告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36街坊(青山区工业路3号一冶科技大楼)。法定代表人宋占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静,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何忠,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戴有库诉被告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一冶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周翔林担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秦白昆、白琳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有库及其委托代理人代希廷、被告中国一冶公司委托代理人孙静、何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戴有库诉称:原告戴有库系被告中国一冶公司职工,2000年7月因工受伤造成脑外伤综合症及胸段脊髓萎缩。2003年4月7日经武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2级伤残。2011年3月原告戴有库从单位退休。2012年8月2日原告戴有库领到工伤证并被确认纳入工伤保险。原告戴有库通过社保记录得知在2013年3月1日至2011年3月期间被告中国一冶公司并未完全发放原告戴有库的工资。2008年至2011年3月武汉市上调了工伤人员的伤残津贴,被告中国一冶公司也未如实发放,为此原告戴有库多次找到被告中国一冶公司要求补发拖欠的工资,遭到被告中国一冶公司的拒绝,故至法院要求判令:1、补发2003年1月至2011年3月期间的工资48,781.20元;2、补发2008年1月至2011年3月期间的工伤津贴14,408元。原告戴有库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戴有库的身份证、户口本、被告中国一冶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证明双方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原告戴有库养老保险参保历史记录,证明原告戴有库的工资情况。证据三、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本案已经过劳动仲裁的前置程序。证据四、残疾证、劳动能力鉴定表、工伤保险统筹确认表,证明原告戴有库在工作期间因工伤事故造成2级伤残的事实。证据五、银行工资发放流水,证明原告戴有库的每月工资发放情况。证据六、武汉市政府文件,证明伤残人员的护理费和伤残津贴从2008年至2011年均有所上调。

被告中国一冶公司辩称:原告戴有库1974年参加工作,2000年7月发生工伤,2009年9月被鉴定为工伤2级伤残,大部分护理依赖。2011年3月退休。原告戴有库发生工伤后就没有回单位工作,被告中国一冶公司不应向其支付工资,原告戴有库只能领取工伤津贴和护理费。被告中国一冶公司已足额向其发放了工伤津贴和护理费,没有拖欠。并且原告戴有库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故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被告中国一冶公司未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营业执照,证明被告中国一冶公司的主体资格。证据二、劳动合同,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三、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表,证明原告戴有库2000年7月21日发生工伤,2009年8月被鉴定为2级伤残,大部分护理依赖。证据四、武汉市“老工伤”人员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确认表,证明原告戴有库已经被纳入工伤保险统筹。证据五、2003年1月至2011年3月期间原告工伤待遇的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中国一冶公司于2010年10月25日补发了原告戴有库被认定为工伤之日起的伤残津贴5000多元(2009年10月至2010年9月)。证据六、护理费和住院补助的发放情况,证明被告中国一冶公司向原告戴有库支付了工伤待遇。经庭审质证。被告中国一冶公司对原告戴有库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戴有库对被告中国一冶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戴有库和被告中国一冶公司提交的证据均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1974年原告戴有库进入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机械安装公司工作。2000年7月因工受伤造成脑外伤综合症及胸段脊髓萎缩,并且长期住院治疗。2003年1月被告中国一冶公司将下属公司的退休人员及工伤人员集中由其统一管理。被告中国一冶公司2003年1月开始向原告戴有库每月支付护理费800元、住院补助200元及生活费480.60元(未扣减社保费用)。2008年5月护理费上调至1200元,住院补助费开始按每天14元计算,并补发了2006年9月至2007年1月的住院补助费1,142元。2009年8月22日经武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戴有库被鉴定为工伤2级伤残,大部分护理依赖。截止2009年12月原告戴有库生活费上调至720.55元,扣减社保费用后实际支付400元,并向其每月支付1,200元护理费。2005年1月1日武汉市颁布了《武汉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2005年7月1日武汉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颁布了武劳社(2005)90号文《关于运行前我市工伤人员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2010年10月被告中国一冶公司开始按照武劳社(2005)90号文《关于运行前我市工伤人员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计算原告戴有库的伤残津贴及护理费,因武汉市2006年至2010年上调了工伤人员的伤残津贴及护理费,故被告中国一冶公司补发了原告戴有库2005年7月至2010年9月期间的伤残津贴及护理费5,830.83元。2010年10月至2011年3月被告中国一冶公司每月向原告戴有库支付伤残津贴及护理费,共计2,247.87元,扣减社保费用中自行缴纳全额后实际支付1,928.98元。2011年3月原告戴有库退休并被纳入武汉市公司保险统筹,从2011年4月起其工伤保险待遇由武汉市工伤保险基金支付。2012年4月被告中国一冶公司向原告戴有库支付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834元。2013年6月28日原告戴有库向武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告中国一冶公司补发2003年1月至2011年3月期间的工资48,781.20元;2、补发2008年1月至2011年3月期间的工伤津贴14,408元。该仲裁委已原告戴有库的仲裁申请已过仲裁时效为由,于2013年7月3日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

原告戴有库对仲裁裁决不服,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戴有库与被告中国一冶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戴有库2000年7月因工伤造成脑外伤综合症及胸段脊髓萎缩。2009年8月22日经武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戴有库被鉴定为工伤2级伤残,大部分护理依赖。被告中国一冶公司应向其支付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因2005年之前武汉市未建立工伤保险,因此被告中国一冶公司一直向原告戴有库支付生活费、护理费及住院补助费。2005年武汉市出台了《武汉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及《关于运行前我市工伤人员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被告中国一冶公司根据上述文件的规定,于2010年10月开始向原告戴有库支付伤残津贴及护理费,并向其补发了2006年至2010年期间上调的工伤人员伤残津贴及护理费的差额。被告中国一冶公司在原告戴有库受工伤后支付其各项费用总和高于原告戴有库应享受的工伤待遇,故原告戴有库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戴有库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戴有库负担,予以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1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周翔林

人民陪审员  秦白昆

人民陪审员  白 琳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孙 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