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鲁民三终字第5号

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与北京达意美施国际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山东省演出公司侵害作品表演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20
公开日期
2015-04-01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侵害作品表演权纠纷
当事人
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北京达意美施国际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山东省演出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鲁民三终字第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

法定代表人:赵季平,主席。

委托代理人:吴强,上海锦天城(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达意美施国际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孔超,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蓉,北京市中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省演出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清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景林,山东景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以下简称音著协)因与上诉人北京达意美施国际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意美施公司)、被上诉人山东省演出公司侵害作品表演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济民三初字第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音著协、达意美施公司以其与山东省演出公司三方均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音著协、达意美施公司撤回上诉的申请均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音著协、达意美施公司撤回上诉,各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4903元,减半收取2451.5元,由上诉人音著协、达意美施公司分别负担1225.75元。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于志涛

审 判 员  柳维敏

代理

审判员  赵有芹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于明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