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江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江陵民初字第00160号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刘贤初,江陵县熊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郑某。
原告李某与被告郑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李某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通知原告李某在法定期限内缴纳案件受理费。
原告李某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提出书面撤诉申请。经审查,
本院认为其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李某撤回起诉。
审判员 李 继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刘义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