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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初字第00547号

韩某与赵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20
公开日期
2015-04-07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韩某,赵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初字第00547号原告韩某。委托代理人方梅珍,女。被告赵某。委托代理人房登峰,男。

原告韩某诉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李洪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方梅珍,被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房登峰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某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相识,××××年登记结婚。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现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赵某辩称:原告诉称不是事实,双方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经人介绍相识,次年1月21日登记结婚,××××年11月12日生一子。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双方因家庭琐事时有争吵,致夫妻关系不睦。2015年1月28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案件审理过程中,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致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自由恋爱后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在婚后较长的生活时间里,夫妻感情较好并生育一子。近年来,夫妻为家庭生活琐事争吵,双方未能很好地沟通理解并作出相应的调整,以致夫妻感情产生隔阂,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今后,双方应相互理解,互相尊重,加强夫妻间的沟通与交流,珍惜多年来的夫妻感情,以家庭和孩子利益为重,调整好夫妻关系,夫妻完全有可能重归于好,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韩某与被告赵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韩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

代理

审判员  李洪昌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思语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的,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