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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珠香法民一初字第1402号

郑九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公司、田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20
公开日期
2021-04-26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郑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公司;田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4年修订)》: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珠香法民一初字第1402号

原告:郑九,男,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1927年2月19日出生,住址:珠海市香洲区。

委托代理人:胡俊杰,广东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公司,住所地:珠海市香洲区吉大景园路39号。

负责人:陈业雄,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梦蕊。

被告:田莉,女,汉族,1980年1月20日出生,住址: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

委托代理人:刘浩,广东经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九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公司、田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0日10时00分,被告田莉驾驶粤CT××××号小轿车在珠海市前山逸仙路前山村指挥部门前倒车时与行人原告郑九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郑九受伤的交通事故。珠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香洲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田莉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郑九不负事故的责任。肇事车辆粤CT××××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险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原告郑九随即被送至广东省中医院珠海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5月21日出院,共住院90天。出院诊断为:1.双侧胫腓骨骨折;2.左足第2.3.5跖骨骨折;3.左距骨撕脱性骨折;4.左足中间楔骨骨折;5.左腕月骨、大多角骨骨折;6.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7.高血压;8.糖尿病;9.双侧胸腔少量积液等。出院医嘱:适当加强营养;注意休息,适当功能锻炼,扶拐下地活动等。广东省中医院珠海医院于出院当天出具的疾病证明书,载明原告在住院期间有留陪一人,医嘱建议全休二个月。2014年5月28日,原告委托广东正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及后续医疗费进行评定,该所于2014年6月3日出具广正司鉴所[2014]法临鉴字第4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伤者郑九因交通事故致:1.左胫腓骨骨折术后,其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2.右胫腓骨骨折术后,其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3.左足跖、距、大角骨骨折,左足弓破坏达1/3,其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该所于当日还出具广正司鉴所[2014]法临鉴字第4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伤者郑九因交通事故致双侧胫腓骨骨折,已行钢板内钉内固定术,需择期拆除内固定装置,后续治疗费约人民币20000元左右。(注:后续治疗项目及所需费用系参照地市级三甲医院情况制定,实际费用可根据当地实际收费状况,在30%内上下浮动)。原告为此次鉴定垫付了费用2100元。庭审中,双方无争议的事项为第12项,其他事项双方均有争议。 损失项目 原告主张金额、依据及争议事项 1.后续治疗费 2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公司认为后续治疗费未实际产生,且鉴定机构并非医疗机构,其出具的意见不具有专业性,故不认可。被告田莉对后续治疗的鉴定结论有异议,认为后续治疗的必要性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病历和医嘱,至于后续治疗费用为什么需要20000元,应提交具体的明细证明。 2.营养费 5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公司认为营养费应提供医嘱证明需要加强营养,原告已有住院伙食补助,故认为1000元合理。 3.住院伙食补助费 7000元[(100元/天×90天)-被告垫付2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公司同意按100元/天计算,但应扣减被告田莉垫付的2000元餐费及为原告支付的690元饭卡费。 4.护理费 7200元(自2014年3月21日至2014年5月21日的护理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公司认为原告未提供护理收费凭证或护理人员的工作证明无法证实产生的费用,故应按照当地护理标准计算为80元/天×62天=4960元。 5.交通费 9217.9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公司认为根据《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证应当与就医时间、地点、人数、次数相符合”。考虑到实际情况,酌情在500元较为合理。被告田莉认为交通费的数额过高,原告没有提供除了票据以外的材料,例如家属看望病人还是护理病人而产生交通费的说明,因为什么事项发生的费用,缺少相关的说明,因此不认可票据的关联性,应不作为证据使用。 6.残疾赔偿金 72750元(36375元/年×5年×15%)。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公司认为原告未提供户口证明其为城镇户口,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10542.84元/年×5年×12%=6325.704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 75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公司认为根据《解释》第十八条及《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酌情计算6000元。 8.鉴定费 21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公司认为根据保险条款列明规定,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且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故不予赔付。被告田莉认为对于后续治疗费的鉴定所产生的600元费用,因20000元的后续医疗费没有存在相应的法律依据,所以该鉴定结论以及鉴定费用不具有合法性。 9.轮椅费 178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公司认为医嘱注明伤者拄拐行走,因此主张轮椅无依据,并非合理必要的,故不同意赔付。被告田莉认为对轮椅费用原告没有提供相关的病历和医嘱,也没有提供相关辅助器具康复机构的必要性以及费用的说明予以证实,故对此有异议。 10.医疗费 复诊费1043.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公司对该部分费用无异议。 11.被告田莉垫付的费用 垫付护理费4350元(2014年2月20日至2014年3月20日)、餐费2000元、饭卡费690元和工本费10元、医疗费52020.44元及120救护车费200元。原告对垫付的护理费无异议,但原告并无主张该时间段的费用;对垫付的餐费无异议,但已在主张的金额中予以扣减;对医疗费的垫付金额予以认可,但原告未主张该部分费用。对垫付的饭卡费无异议,但原告认为已包括在垫付的2000元餐费中。 12.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公司垫付的费用 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预付医疗费100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内预付医疗费30000元。原告对垫付的金额并无异议。 裁决结果

本院认为,关于赔偿责任问题。珠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香洲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符合法定程序且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被告田莉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郑九不承担事故责任。肇事车辆粤CT××××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以及保险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所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仍有不足的部分,再由被告田莉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对双方有争议的损失认定如下:(一)后续治疗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在广东省中医院珠海医院住院期间行“双侧胫腓骨骨折切开复位钢板锁定钢板、螺钉内固定,左侧第2跖骨骨折闭合复位,克氏针内固定术”。原告提交了广东正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出具的广正司鉴所[2014]法临鉴字第4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据此主张后续治疗费20000元。但考虑原告尚未进行内固定拆除手术,但上述鉴定意见书载明后续治疗费大约需20000元左右,实际费用根据当地实际收费状况在30%内上下浮动,由此可见鉴定结论所确定的后续治疗费用仅为粗略估算,具有不确定性。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在本案中暂不作审处,原告可待该费用实际发生后再另行起诉;(二)营养费:广东省中医院珠海医院的出院医嘱建议原告需适当加强营养,结合医疗机构的伤情诊断以及原告所受伤害的程度,本院酌情支持原告的营养费3000元;(三)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因伤住院治疗90天,主张按10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000元,符合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四)护理费:根据广东省中医院珠海医院于出院当天出具的疾病证明书,载明原告在住院期间有留陪一人。结合原告的伤情诊断,本院对原告在住院90天期间需一人陪护予以支持。被告田莉主张为原告垫付了2014年2月20日至2014年3月20日期间的护理费4350元,提交了珠海市康心家政服务有限公司开具的陪护费发票予以证实,且原告对该事实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剩余的住院天数的护理费,根据原告提交的珠海市康心家政服务有限公司开具的收款收据反映,原告在2014年3月21日至2014年5月21日期间发生的护理费为6200元,考虑该护理费标准与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水平相当,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护理费共计为10550元;(五)交通费:考虑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治疗必然会发生相关的交通费用,本院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住院期间需人陪护以及进行伤残评定等实际情况,酌情支持原告的交通费2000元;(六)残疾赔偿金:原告系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参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条的指导意见:“对现役军人、香港、澳门、台湾同胞和华侨、外国人、无国籍人的人身损害赔偿,按照城镇居民的有关标准计算赔偿数额。”根据上述规定,对原告主张适用2013年度珠海地区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6375元/年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广东正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广正司鉴所[2014]法临鉴字第4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三处十级伤残,各被告对此并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由于原告属于多等级伤残,其最高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故伤残等级最高处的伤残赔偿指数为10%。至于伤残赔偿附加指数,《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附则及附录B仅规定其余一处伤残赔偿附加指数各处须小于等于10%,故本院对原告另外两处十级伤残的赔偿附加指数酌情按4%予以计算。原告于定残之日已年满87周岁,故被告应赔偿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36375/年×5年×(10%+4%)=25462.5元;(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并造成伤残,结合被告的过错程度、受害人的伤残程度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综合因素,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7000元;(八)鉴定费:原告主张因进行伤残鉴定支出了1500元,该费用是原告为确定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伤害程度进行相关的鉴定所支出的必要、合理的费用,且提供了相关的发票证实,本院予以采纳。但对于原告尚未进行内固定拆除的情况下单方委托进行的后续治疗费鉴定,因本院对广正司鉴所[2014]法临鉴字第4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不予采纳,故为此所发生的鉴定费600元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因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该费用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予以赔付;(九)残疾辅助用具费:原告主张支出了轮椅费1780元,提供了相关的票据予以证明。考虑原告于事发时已是年逾87岁的老人,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双侧胫腓骨骨折等伤情,出院时医嘱建议需扶拐下地活动。结合医疗机构的伤情诊断及医嘱建议,原告因行动不便,需购买轮椅辅助行走所发生的费用应认定为系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故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应予赔偿;(十)医疗费:原告主张进行门诊复诊,支出了门诊医疗费1043.2元,有相关的医疗费收据、门诊费用清单及挂号单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公司在事发后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40000元,原告对该事实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的赔偿义务已经履行完毕,被告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范围内向原告赔偿残疾赔偿金25462.5元、护理费1055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辅助用具费1780元,以上损失合计46792.5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包括鉴定费1500元、医疗费1043.2元、营养费3000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9000元,以上损失合计14543.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予以赔付。由于被告田莉已为原告预付了餐费2000元、护理费4350元及饭卡费700元,以上费用合计7050元,为减少讼累,方便当事人之间的结算,该款应作为被告田莉代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公司向原告支付的赔偿款,本院确定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公司向原告赔偿的损失14543.2元中予以扣减,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实际应向原告赔偿损失为7493.2元。至于被告田莉代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公司向原告支付的7050元,由上述两被告根据本院确定的赔偿责任及金额进行结算。对于被告田莉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用及120救护车费用,由其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自行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公司申请理赔。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向原告郑九赔偿损失46792.5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郑九赔偿损失7493.2元;

三、驳回原告郑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76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田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彦薇

代理

审判员  李 苗

人民陪审员  金 昉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阳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