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昌民二初字第499号
原告: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
法定代表人:蔡造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恩海,该公司员工。
被告:具光泽,男,1974年3月18日生,朝鲜族,农民,住吉林市。本院在审理原告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具光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被告达成和解,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保全费109元,合计134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卢 生
代理
审判员 王 猛
代理
审判员 宁银华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代理
书记员 徐惠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