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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执行字第30号

云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志阳、张志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云霄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20
公开日期
2015-03-30
所属地区
云霄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云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志阳,张志川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云霄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云执行字第30号申请执行人云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云霄县。法定代表人曾瑞锋,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怿,男,1973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云霄县。被执行人张志阳,男,1982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云霄县。被执行人张志川,男,1985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云霄县。申请执行人云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张志阳、张志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云民初字第352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拒不按本院已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履行内容自动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张志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代垫受理费393元,被执行人张志川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无被执行人张志阳、张志川下落,现尚欠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代垫受理费393元。经查,被执行人张志阳、张志川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执行的财产或其线索,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依法裁定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云霄县人民法院(2015)云执行字第30号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罗耀辉

审判员  王建顺

审判员  何国文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蔡沛欣附注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