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中商终字第000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何丽华。委托代理人丁兢兢,江苏紫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安雅琪针织天鹅绒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安县城东镇南屏村7组。法定代表人王建群,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丁宏,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何丽华因与被上诉人海安雅琪针织天鹅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琪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2014)安商初字第00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何丽华及其委托代理人丁兢兢、被上诉人雅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建群、委托代理人丁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上诉人雅琪公司一审诉称,雅琪公司是生产针织天鹅绒面料的专业企业,2012年何丽华所属企业全椒贝尔乐婴儿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贝尔乐公司)与雅琪公司签订针织天鹅绒面料买卖合同,并约定引发争议依法由供货方所在地海安县人民法院管辖。2012年3月起至今,贝尔乐公司多次向雅琪公司购买针织天鹅绒面料,尚欠货款750550.08元未付,经催要,杨世高、何丽华共同写下承诺书,承诺贝尔乐公司所欠货款由杨世高、何丽华共同承担还款义务。现请求法院判令何丽华立即给付货款750550.08元。
上诉人何丽华一审辩称,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合同的相对人为贝尔乐公司,雅琪公司以何丽华作为被告主体错误。雅琪公司提供的2012年4月10日的对账函中所欠的1279331.20元,雅琪公司自认在2012年贝尔乐公司共支付货款142万元,故该数额的债务已经清偿。雅琪公司主张其他货款并无证据证明贝尔公司实际收取了其货物,故其主张其他货款无依据。2013年7月中旬何丽华与杨世高认识,杨世高邀请何丽华去其公司里看看,后何丽华在安徽省全椒县大墅镇上住宿了几天,并没有住在杨世高的公司内。在此期间的2013年7月30日,在杨世高、雅琪公司相互串通下,何丽华受逼迫在承诺书上签名,该签名并非何丽华的真实意思表示,是无效的民事行为。承诺书中所写“安徽贝尔乐婴儿用品有限公司”与“全椒贝尔乐婴儿用品有限公司”名称不同,如承诺书有效,也只针对安徽贝尔乐婴儿用品有限公司,雅琪公司与全椒贝尔乐婴儿用品有限公司的货款往来与该承诺书无关。雅琪公司所提供的2014年11月24日的对账函,当时贝尔乐公司已不经营,何丽华并不知道该对账的情况,该对账函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请求驳回雅琪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海安县雅琪针织天鹅绒厂(以下简称雅琪厂)于2009年9月16日经海安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将名称变更为雅琪公司,雅琪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针织天鹅绒、单面毛巾布、服装、玩具、工艺鞋制造与加工。2011年至2013年,贝尔乐公司多次向雅琪公司购买货物。贝尔乐公司的住所地在安徽省全椒县大墅工业集中区。2013年7月30日,杨世高、何丽华在安徽省全椒县大墅镇向雅琪公司出具了一份承诺书,承诺书的内容为:本人杨世高为安徽贝尔乐婴儿用品有限公司实际所有人,自2011年起与雅琪公司所发生的货款往来由我本人与我爱人何老师共同承担,负责归还,特此承诺为据。杨世高和何丽华在承诺书中承诺人一栏分别签名。在安徽全省范围内,使用“贝尔乐婴儿用品有限公司”名称的企业仅有一家,其全称为全椒贝尔乐婴儿用品有限公司(即本案中的贝尔乐公司)。另查明,贝尔乐公司多次向雅琪公司购买有关毛巾布,2012年4月10日,雅琪公司与贝尔乐公司进行对帐,双方共同确认并在对帐函上加盖了各自公章,该对帐函主要载明:截止至2012年4月8日贝尔乐公司欠雅琪公司款项合计1279331.20元,其中:已开票的款项欠971504.30元,货已发给尚未开票的款项欠307826.90元。后贝尔乐公司继续依合同向雅琪公司购买毛巾布,雅琪公司通过快递公司等承运人于2012年5月15日、6月17日、7月16日、23日、9月28日、10月20日、11月13日、27日、30日、2013年1月12日分别向贝尔乐公司运送了包含黄色、蓝色的毛巾布177.5公斤、白色的毛巾布1206.8公斤、621.5公斤、630.3公斤、304.6公斤、57.4公斤、1091.3公斤、包含绿色、桔黄色、紫色、粉红色、深蓝色、浅蓝色的毛巾布2208公斤、包含黄色、玫红色、白色、双大红色、浅黄色、浅蓝色的毛巾布2676.6公斤、白色的毛巾布469.5公斤,合计9443.5公斤。又查明,2012年4月16日,贝尔乐公司又向雅琪公司购买雪青色、浅黄色、双大红色的正包毛巾布共计589.8公斤,雅琪公司通过快递公司将上述货物运送至贝尔乐公司指定的地点绍兴唐帛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唐帛公司)。2012年4月18日,贝尔乐公司又与雅琪公司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主要约定贝尔乐公司向雅琪公司购买白色的正包毛巾布2050公斤,单价39元/公斤,贝尔乐公司向雅琪公司购买9个(颜)色(不包含白色)的正包毛巾布7200公斤,单价41元/公斤,按实际金额结算货款;雅琪公司负担运输方式及运费;贝尔乐公司如有质量异议,不得开剪,并在七日内提出;贝尔乐公司预付定金30%,货到(付)40%,余款在45天内结清;定金到帐后一个星期内开始交货,送货到需方地点,开具17%的增值税发票,双方发生争议由供方所在地法院管辖。雅琪公司在该买卖合同中加盖了单位的合同专用章,贝尔乐公司在买卖合同中加盖了单位公章。告雅琪公司后通过快递公司等承运人于2012年5月12日、14日、16日、17日、19日、20日、21日、23日、6月24日、11月19日、21日、25日、12月9日向贝尔乐公司分别运送了除白色之外约定颜色的正包毛巾布549.2公斤、533.8公斤、554.9公斤、587.3公斤、577.7公斤、581.9公斤、271.9公斤、271公斤、866.6公斤、99.5公斤、14.7公斤、58.3公斤、80.2公斤,合计5047公斤。雅琪公司于2012年6月2日向贝尔乐公司指定送货地点唐帛公司,运送了白色的正包毛巾布294公斤,于2012年6月2日、8日向贝尔乐公司指定送货地点唐帛公司,分别运送了除白色以外其他约定颜色的正包毛巾布1575.4公斤、679.1公斤,合计2254.5公斤,唐帛公司的工作人员在上述发货交接单上签名。雅琪公司于2012年8月28日、9月12日分别向贝尔乐公司供应白色正包毛巾布338.6公斤、漂白正布毛巾布95.6公斤。雅琪公司还通过快递公司等承运人于2012年6月24日、7月23日、11月17日、12月9日分别向贝尔乐公司运送了白色正包毛巾布1182公斤、275.9公斤、8.6公斤、73.1公斤,合计1833.6公斤。贝尔乐公司于2012年11月4日、13日分别向雅琪公司购买全涤毛巾布94.8公斤、38.5公斤。再查明,2013年1月15日,需方贝尔乐公司再与供方雅琪公司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主要约定:贝尔乐公司向雅琪公司购买白色的正包毛巾布7000公斤,单价38元/公斤,贝尔乐公司向雅琪公司购买素色(即不包含白色的其他颜色)的正包毛巾布3000公斤,单价38元/公斤,按实际金额结算货款;贝尔乐公司如有质量异议,不得开剪,并在七日内提出;雅琪公司负担运输方式及运费;贝尔乐公司预付定金30%,货到(付)40%,余款在45天内结清;定金到帐后一个星期内开始交货,送货到需方地点,开具17%的增值税发票,合同纠纷由供方所在地法院管辖。贝尔乐公司在该合同中加盖了单位公章,雅琪公司在该合同上加盖了雅琪厂的合同专用章。雅琪公司通过快递公司等承运人于2013年1月31日、2月4日、26日、3月7日、27日、4月6日、14日分别向贝尔乐公司运送了白色正包毛巾布82.8公斤、1382.9公斤、1396.8公斤、1343.9公斤、289.1公斤、197.6公斤、431.7公斤,合计5124.8公斤。后雅琪公司又通过快递公司等承运人于2013年1月31日、2月26日、3月7日、4月14日、15日、17日、23日、5月15日分别向贝尔乐公司运送了素色正包毛巾布1837.6公斤、1311.4公斤、464.4公斤、663.9公斤、183.6公斤、151.9公斤、11.3公斤、114公斤,合计4738.1公斤。贝尔乐公司又于2013年9月22日、26日分别向雅琪公司购买全涤毛巾布56.8公斤、19.8公斤,合计76.6公斤。2013年贝尔乐公司还向雅琪公司订购买毛巾布,雅琪公司通过快递公司等承运人于2013年3月16日、7月8日、9月4日分别向贝尔乐公司运送毛巾布370.5公斤、39.7公斤、76.6公斤,合计486.8公斤。还查明,在截止2012年4月8日的对账函之后,雅琪公司分别于2012年4月26日、5月11日、26日、6月26日、7月19日、9月25日、11月14日、28日、2013年2月20日、3月22日、4月24日、4月26日向贝尔乐公司交付了金额为232194.66元、10万元、20万元、10万元、225146元、49069.20元、55225.40元、20万元、10万元、45112.10元、72876.40元、10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在截止2012年4月8日的对账函之后,雅琪公司于2012年4月28日、5月30日、6月13日、15日、29日、7月19日、8月17日、9月7日、20日、10月26日、11月6日、28日、12月27日、2013年1月26日、2月9日、4月27日、5月13日分别收到了贝尔乐公司给付的或其指定有关进出口公司代其给付的货款18万元、10万元、5万元、2万元、10万元、40万元、3万元、10万元、30万元、5万元、5万元、2万元、2万元、20万元、1万元、5万元、2万元,合计170万元。后贝尔乐公司与雅琪公司进行对账,贝尔乐公司向雅琪公司出具了一份对账函,载明:截止2013年10月19日,贝尔乐公司欠雅琪公司款项合计750550.08元,其中已开票款项欠750550.08元,货已发尚未开票的款项欠0元。该对账函的落款日期未填写,雅琪公司业务员丁宏于2014年11月24日向法院提交该证据时填写了当天的日期。在诉讼过程中,何丽华提供了一份2008年2月15日的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其与原配偶离婚后至今未婚,与杨世高也无夫妻关系。何丽华还提供一份声明以及由崔世再将该声明邮寄给何丽华的申通快递详情单,用以证明在杨世高、王建群的串通之下,何丽华受逼迫在承诺书上签名。该声明中杨世高表示:本案讼争的债务与何丽华无关,何丽华是经杨世高的劝说,在杨菊青、王建英、唐俊生、业务员丁宏的精心安排下在承诺书上签名的。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何丽华辩称“在杨世高、雅琪公司相互串通下,何丽华受逼迫而在承诺书上签名”是否属实其在承诺书上签名的行为是否有效?何丽华为证明其不应承担责任,提供了一份声明及其申通快递详情单,但即便该声明确系杨世高所写,因杨世高与本案处理结果有直接利害关系,其所书声明不能作为本案何丽华不承担法律责任的依据。何丽华提供的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其与原配偶离婚,但该处理表不能否定何丽华、杨世高于2013年7月30日分别签名的承诺书的具体内容,故何丽华所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在杨世高、王建群相互串通之下,何丽华受到逼迫而在承诺书上签名。何丽华系成年人,具有自己的判断能力与认知能力,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和民事权利能力,知道或应当知道自己行为的后果,其在承诺书上签名,承诺了具体内容,该承诺没有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范,依法应当认定为有效行为,何丽华依法应当按照承诺书的内容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杨世高作为公司股东,完全清楚全椒贝尔乐婴儿用品有限公司的具体情况,杨世高邀请何丽华去看其公司,何丽华于2013年7月下旬到安徽省全椒县大墅镇看杨世高的公司,并在大墅镇住宿过一段时间,杨世高、何丽华在承诺书中所写的安徽贝尔乐婴儿用品有限公司,在安徽全省范围内,使用“贝尔乐婴儿用品有限公司”名称的企业仅有一家,其全称为全椒贝尔乐婴儿用品有限公司,所以承诺书中所写“安徽贝尔乐婴儿用品有限公司”,实际就是全椒贝尔乐婴儿用品有限公司(本案中简称贝尔乐公司),何丽华依法应当按照承诺书的内容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贝尔乐公司尚欠雅琪公司多少货款的问题,雅琪公司与贝尔乐公司签订的两份买卖合同,其中2013年1月15日买卖合同中供方虽然加盖的雅琪厂合同专用章,雅琪厂早已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将名称变更为雅琪公司,雅琪厂的权利义务均由变更后的雅琪公司承继,该合同打印文字中供方名称仍然是雅琪公司,两份买卖合同均是合同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范,合同应当合法有效。贝尔乐公司向雅琪公司购买货物,雅琪公司提供的贝尔乐公司加盖了公章的对账单,证明了截止2012年4月8日止贝尔乐公司欠货款1279331.20元,雅琪公司在诉讼中表示贝尔乐公司之前已付款项中的100669.58元误记为100000元,对差额669.58元愿从上述欠款1279331.20元中减去,法院照准。从2012年4月8日之后至2013年9月26日,贝尔乐公司陆续向雅琪公司购买货物,雅琪公司根据贝尔乐公司的指定,通过快递公司等运送货物给贝尔公司公司或其指定的送货地点,雅琪公司也陆续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贝尔乐公司陆续向雅琪公司给付了部分货款或指定其产品的进出口公司代其给付部分款项,并出具了一份截止2013年10月19日的对账函,能够证明雅琪公司已经向贝尔乐公司供应的相应货物。双方多次对账,最后对账是截止2013年10月19日的对账函,载明了贝尔乐公司截止2013年10月19日欠雅琪公司款项总计为750550.08元,虽落款日期是由丁宏在提交该证据的当天(2014年11月24日)填写了当天日期,但没有改变该对账函中已经打印并已由贝尔乐公司加盖公章的主文内容,对该证据的主文内容,法院予以采信,何丽华应当信守承诺,向雅琪公司支付货款750550.08元。贝尔乐公司与雅琪公司签订了买卖合同,雅琪公司有权依据合同向合同相对人贝尔乐公司主张债权,也有权依据承诺书向杨世高、何丽华主张债权,现雅琪公司选择依据承诺书向何丽华主张债权并无不当,何丽华辩称贝尔乐公司系买卖合同当事人,雅琪公司以何丽华作为被告主体错误,法院不予采信。综上,何丽华应当按其签名的承诺书,履行偿还贝尔乐公司所欠雅琪公司货款750550.08元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何丽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海安雅琪针织天鹅绒有限公司货款750550.0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06元,由何丽华负担。
上诉人何丽华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首先,原审将承诺书中的“安徽贝尔乐婴儿用品有限公司”认定为“全椒贝尔乐婴儿用品有限公司”错误,雅琪公司提供的公证书仅是对通过电脑查询过程的公证,不是对“安徽贝尔乐婴儿用品有限公司”就是“全椒贝尔乐婴儿用品有限公司”内容的公证,不能证明“安徽贝尔乐婴儿用品有限公司”就是“全椒贝尔乐婴儿用品有限公司”。该承诺书因欠款主体名称错误而无效。且承诺书中对债务种类、数额、履行时间、保证方式等均未明确,承诺书不具有保证合同的形式。其次,何丽华与杨世高无夫妻关系,贝尔乐公司债务与何丽华无关,何丽华提供了杨世高所写的声明,其声明贝尔乐公司欠款与何丽华无关,且该承诺书是何丽华在杨世高劝说、王建英、杨菊青等人的精心安排下签名的,原审法院不采纳何丽华提供的杨世高的声明错误。第三,落款时间“2014年11月24日”的对账函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账函不可能不写明对账时间,也应当有对账人签名,该对账函上的对账截止时间是2013年10月19日,雅琪公司2013年12月26日提起本案诉讼不可能不将该对账函作为证据提交,而原审中雅琪公司是在第三次开庭的时候才提供,且没有合理理由,该对账函是雅琪公司在第一次、第二次开庭后伪造的证据。雅琪公司不向贝尔乐公司、杨世高要款,仅起诉何丽华,用心险恶。请求二审改判驳回雅琪公司对何丽华的诉讼请求。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何丽华向本院提供其本人与贝尔乐公司马会计电话通话录音证据一份,证明马会计没有与丁宏对账、没有在对账单上盖章,雅琪公司提供的落款时间“2014年11月24日”的对账函是伪造的证据,等。
被上诉人雅琪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处理正确。何丽华在承诺书上签字是其自愿、主动的行为,没有任何人逼迫其签名,当时是因为贝尔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杨菊青准备退出、贝尔乐公司归杨世高、何丽华经营,故约定由杨世高、何丽华承担贝尔乐公司的债务,杨世高、何丽华当时是想继续将贝尔乐公司搞好的。承诺书上的“安徽贝尔乐婴儿用品有限公司”就是指“全椒贝尔乐婴儿用品有限公司”,因为全椒县在安徽省境内,所以业务过程中有时就称安徽贝尔乐公司,承诺书中所指向的主体没有歧义。落款时间“2014年11月24日”的对账函是杨世高审核后盖章的,一审中一开始未能提供是因为双方对账次数很多,这份对账函在会计处保管,当时会计在休产假,起诉和第一、第二次开庭的时候没找到这份对账函,这份对账函本身是真实有效的。雅琪公司也起诉了杨世高,因为杨世高不露面、找不到,故撤回对杨世高的起诉,并非恶意仅起诉何丽华。既然何丽华承诺承担贝尔乐公司的债务,其应当履行承诺。请求维持原判。对何丽华二审提供的电话录音,雅琪公司质证认为录音中的通话对象确实是马会计,但其是贝尔乐公司的现金会计,并不负责对账、盖章,丁宏也从未与其对账;与丁宏对账的是负责收货的王会计和负责下单的张某,每次对账后经杨世高确认才盖章。至于电话录音中提到的丁宏找马会计盖章是在一审诉讼中落款时间“2014年11月24日”的对账函一开始没找到,所以想与马会计联系重新盖章的,但其称章交给工商局了。对何丽华提供的电话录音证据,因被上诉人确认通话对象为贝尔乐公司马会计,本院对其通话过程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2013年7月30日杨世高、何丽华出具的承诺书的性质与效力,何丽华是否应当承担对雅琪公司的还款责任,还款数额如何确定。
本院认为,关于何丽华签名向雅琪公司出具的承诺书的性质与效力,从承诺书内容来看,是杨世高、何丽华自愿共同承担贝尔乐公司对雅琪公司的债务,同时未明确是否免除原债务人贝尔乐公司的义务。在法律性质上,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一)》第17条,该承诺书并非杨世高、何丽华为贝尔乐公司对雅琪公司的债务提供担保,而是杨世高、何丽华与雅琪公司形成杨世高、何丽华加入贝尔乐公司债务的合意,属于债务加入。雅琪公司接受该债务加入的承诺书,该债务加入协议是雅琪公司、杨世高、何丽华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确认合法有效。何丽华一审中称其签署该承诺书是受到他人逼迫,上诉中又称是在他人精心安排下签名、且贝尔乐公司的债务与其无关、杨世高与其无夫妻关系、其没有理由为杨世高承担债务。对此
本院认为,债务加入的成立不以加入人与债务有关为前提,也不以债务人之间有身份关系为前提;“在他人精心安排下签名”不构成否定其签名效力的理由;如何丽华系受他人胁迫违背自己真实意思而出具该承诺书,其应举证证明其在签订承诺书时受到胁迫而签名的事实,并可在出具承诺书后一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该承诺书。但何丽华未在一年内提出撤销该承诺书,更未证明其签订承诺书是因受到他人胁迫。且根据何丽华二审庭审陈述及提供的与马会计的电话录音,何丽华还曾向杨世高出借过百万元,说明何丽华与杨世高之间有大额经济往来,并非其所称的与杨世高仅是认识十几天、无理由为其承担债务的简单关系。何丽华始终未能合理解释其在承诺书上签名的原因,其签名应当认定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杨世高、何丽华向雅琪公司出具的承诺书对何丽华有约束力,何丽华应当履行其承诺。从承诺书内容来看,在该债务加入的关系中,杨世高、何丽华、贝尔乐公司应共同向雅琪公司归还货款,三者之间互负连带责任,本案中雅琪公司有权选择仅向何丽华主张权利,何丽华向雅琪公司还款后可向杨世高、贝尔乐公司再行依据其约定或法律规定追偿。一审中何丽华提供所谓杨世高书写的“声明”,称何丽华不应承担承诺书中所称的债务。对此
本院认为,首先,该手写声明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不能证明是杨世高本人所写;其次,即使该声明是杨世高所写并交给何丽华,杨世高作为共同债务人之一也无权免除其他债务人的债务,即使杨世高认为何丽华不应承担债务,该主张也仅是杨世高的个人意见,对债权人雅琪公司无效,雅琪公司有权向何丽华主张债权。至于承诺书中“安徽贝尔乐婴儿用品有限公司”的记载与“全椒贝尔乐婴儿用品有限公司”是否有关、是否指向后者、是否导致承诺书无效,
本院认为,根据公证书体现的互联网查询过程及结果,并不存在名为“安徽贝尔乐婴儿用品有限公司”的法人主体;全椒县在安徽省境内,“全椒”或“安徽”均是指向公司所在区域,并非公司名称的关键字词;且承诺书中所称“杨世高为安徽贝尔乐婴儿用品有限公司实际所有人”体现的正是“全椒贝尔乐婴儿用品有限公司”与杨世高之间的股东、法人关系,故该承诺书中所称的“安徽贝尔乐婴儿用品有限公司”就是指“全椒贝尔乐婴儿用品有限公司”,没有歧义,不影响何丽华、杨世高加入贝尔乐公司对雅琪公司债务的效力。至于雅琪公司主张的债权数额问题,在承诺书中并未明确债权数额,而是概括地表述为“自2011年起与雅琪公司所发生的货款往来”,符合该条件的债务均是何丽华、杨世高加入承担的债务范围。雅琪公司提供落款时间为2014年11月24日的对账函,截止2013年10月19日贝尔乐公司欠雅琪公司款项合计750550.08元。该对账函的对账内容、对账结论明确、没有歧义,至于对账函的落款时间,并非对账内容本身,也非对账函有效成立的条件。除了该对账函,雅琪公司还提供了与贝尔乐公司之间的合同、送货、付款等其他证据证明交易关系,说明对账函有真实的交易基础。从原审庭审内容看,第一次开庭时仅原审原告雅琪公司到庭,提供的证据为合同、送货单及发票、承诺书;第二次庭审何丽华到庭,雅琪公司补充提交了发货对账单、贝尔乐公司的付款凭证、开票情况统计、工商变更手续等证据,是正常的补充提交证据,并表示双方对账次数较多,是否有其他对账函要回去再核实;第三次开庭前提供了落款时间2014年11月24日的对账函,并说明了未能在第一、第二次开庭时提供的原因。雅琪公司并未委托专业律师参加诉讼,从其提供证据的过程看并无不合常理之处。何丽华主张该对账函是雅琪公司伪造,仅是其个人怀疑,无任何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二审庭审中何丽华口头申请对该对账函落款处贝尔乐公司印章进行鉴定,但该证据在一审中即已出示,何丽华没有对印章真伪提出鉴定,二审中其并无证据证明该印章可能虚假,故对其口头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同意。且除该对账函外,雅琪公司也提供了合同、送货单等其他证据证明贝尔乐公司欠款的事实,该对账函并非证明贝尔乐公司欠款的孤证。综上,上诉人何丽华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法院查明基本事实清楚,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11306元,由上诉人何丽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金 玮
代理
审判员 张志刚
代理
审判员 张 尤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孔令峰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