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杭富民初字第446号
原告:浙江新南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烟土。
委托代理人:唐文斌。
被告:黎红。本院于2015年2月9日立案受理原告浙江新南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黎红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浙江新南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黎红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浙江新南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提出撤回起诉申请,是其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浙江新南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黎红的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浙江新南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代理
审判员 唐承飞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 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