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通民初字第5155号原告郝×,男,1971年8月28日出生。被告黄×,女,1963年8月11日出生。本院在审理原告郝×与被告黄×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郝×于2015年3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在诉讼过程中,原告郝×自愿申请撤回起诉,并无不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郝×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原告郝×负担(已交纳)。
代理
审判员 于素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 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