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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二初字第187号

石家庄某某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与郄某某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20
公开日期
2019-06-24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石家庄某某工程设备有限公司;郄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二初字第187号原告石家庄某某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区。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邵某某、卢某某,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郄某某,男,1977年7月28日生,汉族,住石家庄市平山县。

原告石家庄某某工程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郄某某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素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卢某某及被告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事实一、原告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原告租赁款149000元,并支付违约金(自2013年6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时止,以149000元为基数,按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2、请求法院确认被告未偿还完所欠租赁费前,租赁物的所有权归原告所有;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申请撤回第2项诉讼请求。原告提交证据为:《融资租赁合同》、提机及欠款证明、合格证、设备签收单、付款明细表、《欠款及还款协议书》等。

被告答辩称:1、车总坏,质量不行;2、原告起诉的还款数额、欠款数额都对;3、我现在没有能力还钱。被告未提交证据。

二、2010年10月14日,原、被告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原告以融资租赁的方式出租给被告成工牌装载机一台,租赁期限为24个月,自2010年10月14日至2012年10月14日止;租赁物总价为35万元,原告交付租赁物时,被告需支付首付款5万元,保证金1万元;租金分24期支付,每期支付租金12500元;租赁期限届满后,如被告未付清全部租金,租赁物仍归原告所有;如被告不按期支付租金,每逾期一日,向原告支付逾期金额3‰的违约金;如发生争议,可向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起诉。三,合同签订当日,被告支付首付款5万元及保证金1万元后,将车提走,但此后被告未按期支付租金。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2年11月18日向原告出具《欠款及还款协议书》,载明截止到2012年11月18日,被告欠原告16万元,被告承诺自2012年12月14日至2013年11月14日分12期偿还原告。协议签订后,自2012年12月20日至2013年6月20日,被告共计偿还11000元,至今尚欠149000元。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双方均应认真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依约将租赁物以融资方式出租给被告后,被告未按约支付租金,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依据原告证据及被告陈述,可认定被告尚欠原告租赁费的数额为14900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保证金1万元,实际欠款金额为139000元。双方合同约定逾期付款应按日3‰支付违约金,原告自愿将违约金调整为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郄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石家庄某某工程设备有限公司租赁费139000元,并支付违约金(自2013年6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80元,减半收取1640元,由被告郄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素华二0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黄梦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