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东中法刑执字第327号罪犯沈志高,男,现在广东省东莞监狱服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月13日作出(2011)深中法刑一初字第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沈志高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宣判后,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1年4月22日作出(2011)粤高法刑二终字第12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交付执行。因罪犯沈志高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本院于2013年6月20日以(2013)东中法刑执字第1362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刑期一年二个月。刑期执行至2022年3月19日。执行机关广东省东莞监狱于2015年1月19日以罪犯沈志高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于2015年1月23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开庭审理。本院于审理期间依法延长本案的审理期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沈志高在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期间,共获得嘉奖20次,2013年10月、2014年4月、2014年10月共获得表扬3次,2014年11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本院(2013)东中法刑执字第1362号刑事裁定书认定罪犯沈志高于2013年4月3日缴纳罚金500元。本次考核期间,该犯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汇入罚金人民币100元,尚有29400元未缴纳。根据罪犯收支明细表,该犯2013年4月至2014年11月共收入顾送款9900元,花费11158.61元,月均消费557.93元,经济账户余额108.68元。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改造实绩材料、广东省没收、收缴、追缴财物收据、罪犯收支明细表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沈志高在本次考核期内共收到顾送款9900元,直至广东省东莞监狱启动提请减刑程序后,才向本院履行罚金100元,经查该犯的支出几乎均用于个人消费,而非履行罚金刑,故该犯属于确有履行能力而不主动履行,不应认定为确有悔改表现。综合罪犯原判的情况、服刑期间的表现及罚金刑的履行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沈志高不予减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陈彩玲
代理
审判员 刘冬虹
人民陪审员 黄沛尧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叶敏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