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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刑执字第810号

曾昭江拐卖妇女、儿童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20
公开日期
2015-03-27
所属地区
福建省三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拐卖妇女、儿童
当事人
曾昭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三刑执字第810号罪犯曾昭江,男,1961年8月15日出生于福建省德化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工。现在福建省永安监狱四监区服刑。福建省德化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20日作出(2012)德刑初字第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曾昭江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刑期自2011年5月11日起至2022年5月1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于2012年3月29日入狱服刑。执行机关福建省永安监狱于2015年3月10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曾昭江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安心改造;遵守各项监规纪律,服从管理;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遵守课堂纪律;认真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2013、2014年获监狱表扬。2012年4月至2015年1月考核达标累计18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入监登记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月考核表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曾昭江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监所规定,接受教育改造,认真参加“三课”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曾昭江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的刑罚执行。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刑期自2011年5月11日起至2020年11月1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张  金  生

审判员 张    雄

审判员 兰  峻  锋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陈少君(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