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中法知民初字第340号
原告:东莞市创域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厚街镇双岗村家具大道尾。
法定代表人:林应东,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美仕,系广东瀚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恒众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寮步镇浮竹山企份路9号。
法定代表人:彭鹏,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晓明,系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东莞市创域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域公司”)和被告东莞恒众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众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创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美仕,被告恒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晓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庭审结束后当庭进行宣判,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创域公司诉称:原告从事研发、生产、销售家具产品多年,注重自主创新,投入巨额成本打造自身的家具设计,所生产的产品畅销国内市场。马宇于2005年7月1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餐椅(A150)”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06年5月3日被授予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0530063638.1。随后,专利权人将案涉专利许可原告实施,并约定原告有权以自身名义进行相关维权活动。近期,原告发现被告在其专卖店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并在其公司网站及宣传册上大肆宣传,该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产品相近似。原告遂于2014年7月25日向东莞市知识产权局申请行政查处,东莞市知识产权局受理后前往被告处进行勘验并制作勘验笔录,被告对其网站及宣传册的真实性以及制造、销售侵权产品的事实也予以确认。被告为谋求不正当利益,大肆实施侵权行为,给原告产品市场造成重大负面冲击,也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相关规定,原告特依法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2、被告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半成品;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人民币100000元;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创域公司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专利证书复印件、专利收费收据复印件、专利许可合同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对涉案专利享有合法专利权,该专利处于合法有效的法律状态;证据2,(2014)粤莞东莞第024899号公证书复印件,拟证明被告许诺销售侵权产品;证据3,“尚缇伊”、“Chantilly”商标注册信息、宣传册复印件,拟证明注册商标“尚缇伊”、“Chantilly”的申请人为被告,被告许诺销售侵权产品;证据4,第一家具网网页打印信息,拟证明被告许诺销售侵权产品,侵权范围广,情节严重;证据5,被告提供侵权产品照片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制造侵权产品的事实,此证据是知识产权局在查处过程中被告作为证据提交的,用于证明被控产品的外观设计。证据6,公证费发票,拟证明原告部分维权费用,此费用是与339号案件共同分摊。证据7,我方申请法院向知识产权局调查取证的图片与勘验笔录,证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明确承认以下事实,名称为尚缇伊家居的门店是被告所经营,尚缇伊是被告的注册商标,也承认尚缇伊家居图片中展示的椅子是被告所生产,标注有尚缇伊的宣传册是被告的,自2013年12月左右开始生产案渉侵权产品,生产量比较大以至于被告负责人不知库存量,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都不清楚销售量,图片也展示被告生产了大量的案涉侵权产品,照片中的产品与本案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形状相同,极为近似。
被告恒众公司答辩称:被告公司椅子是现有设计,没有侵犯涉案专利,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恒众公司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产品图册复印件,拟证明被控产品是现有设计,没有构成对涉案专利的侵权。本院
经审理查明,2005年7月15日,马宇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餐椅(A150)”的外观设计专利,于2006年5月3日获得授权,设计人为马宇,专利权人为马宇,专利号为ZL200530063638.1(以下简称“本专利”),本专利年费最新交费日期为2014年6月30日,本专利目前处于合法有效状态。本专利的外观设计详见附图。原告向法院提交一份《专利许可合同》,合同内容显示专利权人马宇于2013年3月1日将本专利许可原告实施,其中:“一、许可内容和区域:许可方允许被许可方在中国大陆使用其ZL200530063638.1号专利,生产、销售、许诺销售、出口专利产品,许可方式为普通许可。
二、许可期限:自专利授权公告之日起至专利权利无效之日为止。
三、许可使用费:被许可方一次性给付许可方专利许可使用费30万元人民币,合同签订时一次性付清。”2014年10月30日,原告向本院申请对东莞市知识产权局案号为东知法处字[2014]7号案件的现场拍摄照片、勘验笔录进行调取。本院于2014年12月4日出具协助调查函,次日到东莞市知识产权局调取相关现场拍摄照片、勘验笔录。现场拍摄照片中的产品系本案的被控侵权产品。勘验笔录证实被告恒众公司的董事长彭鹏确认:名称为尚缇伊写意家居的门店是被告所经营,尚缇伊是被告的注册商标;尚缇伊家居图片中展示的椅子是被告所生产,标注有尚缇伊的宣传册是恒众公司的;自2013年12月左右开始生产案涉侵权产品。将被控侵权产品与本专利进行比对,原、被告一致同意比对对象以现场勘验取的图片为主,以网站和册子为辅。创域公司发表比对意见认为,主要以立体图作为对比图片,首先案涉专利与侵权产品均属同类产品,具备比对条件,我方认为被控产品与涉案专利形状完全相同,视觉效果相似,构成近似侵权:
一、相同点。1、二者的组成部分完全相同,均由上部的椅背、中部的椅座和下部的椅腿组成,二者椅背、椅座、椅腿之间的位置关系、大小比例、形状均完全相同。其中,椅背与椅腿等高,椅座大致呈梯形。2、椅背、椅座、椅腿的设计完全相同。(1)椅背大致呈“日”字形,向后凹出一定弧度。上矩形框较大,呈长方形,下矩形框较小,呈长方形。椅背顶端横条纹较宽,正方形的框内有类似横置的“X”形镂空设计,“X”中心位置设计有圆形雕纹。(2)椅座前宽后窄,呈梯形设计。椅座上表面均设计成鼓起的软体坐垫。(3)椅腿有四条,两前脚垂直于地面,系圆柱形并刻有环形纹路。后两腿向前凹出弧度,类似长方体形状,四条椅腿之间设计有条形连接件支撑连接,呈“工”字形。3、整个椅子的设计特点均趋向于简洁、精美、轻巧、稳定。
二、不同点。二者区别仅在于坐垫的图案略有不同、两者颜色不同,但本专利并未要求保护颜色,因此,颜色的区别不应考虑。恒众公司发表比对意见认为,从主视图来看,被控产品靠背X型镂空结构中间有一圆形,该圆形上面有一朵向外凸起的莲花,而案涉专利的圆形结构上没有图案,而是一个凹槽;被控产品靠背的顶板有一长方形凹槽,凹槽内还具有长方形凸槽,而案涉专利顶板只有长方形凹槽,没有凸槽的设计;被控产品坐板前边的两边各有一个方形的凸块,两个凸块之间也是一个凹槽的设计,而案涉专利坐板前面是一个平面;被控产品前面的两只脚明显大于案涉专利的设计,且每一只脚的表面是光滑的,每一只脚的上端具有锥形设计,中部都有纵向的凹槽设计,但是案涉专利的每一只脚上端是多个依次排列的环形凹槽,且每一只脚排列有若干线条;坐垫有重大区别,被控产品坐垫没有花纹,无法看到坐板,案涉专利图案是不规则花纹,并未将坐板全部覆盖。综上,被控产品与涉案专利不相同且不近似。被告恒众公司提出现有设计抗辩,提供被告在2000年左右在一个展会中取得的产品图册为证,其中有与被控产品设计相同的产品的图片。恒众公司发表意见认为,该册子是被告公司在2000年左右参加展会取得的美国公司的产品册,纸张已经发黄,足以证明其出版制作的年份颇为久远。更为重要的是该册子上有美国公司官网的网址,该网址目前仍可以访问,且在产品展示中仍可以找到案涉被控侵权的椅子的图片,被告查过该公司的IP信息,该网站建立于2003年,远早于原告取得专利的时间。创域公司发表意见认为,一是被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册子的取得时间和地点,册子发黄不一定是时间久远导致,可能因其他现象导致,其是否发黄有待考证,二是所谓美国公司的官网被告并没有提供,且该网站的建立时间与图片的上传时间可以不相同,因此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其以上主张证据的真实性,不能证明属于现有设计。原告主张被告存在生产、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生产行为有勘验笔录中被告的承认,许诺销售行为有宣传册和网页为证,销售行为原告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恒众公司对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均不予确认。本案公证费600元(339与340号两案分摊),有票据予以证明。本院另查明,东莞市创域实业有限公司成立于2001年9月21日,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5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林应东,经营范围为产销:家具、皮具、玩具;室内装饰,企业形象策划。东莞恒众木业有限公司成立于2013年3月7日,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8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彭鹏,经营范围为产销、加工:家具、橱柜、卫浴柜、木门、床垫、床上用品;销售:家具饰品;从事货物进出口业务。以上事实,有双方提交的证据以及本案证据交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本专利处于合法有效的期限内,依法应当受到保护。根据原告及被告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
一、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本专利保护范围;
二、被告的现有设计抗辩能否成立;
三、若构成侵权,侵权责任如何承担。以下分别予以论述之。
一、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本专利的保护范围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将被控侵权产品与本专利图片进行比对,两者均为家具椅子。被告恒众公司认为涉案侵权产品与本专利存在以下不同:1、被控产品靠背X型镂空结构中间有一圆形,该圆形中图案与涉案专利不同;2、被控产品靠背的长方形顶板中还具有一长方形凸槽,而案涉专利没有该设计;3、被控产品坐板与椅脚连接处的设计不同;4、被控产品前面的两只脚明显大于案涉专利的设计,且每一只脚的表面是光滑的,每一只脚的上端具有锥形设计,中部都有纵向的凹槽设计,但是案涉专利的每一只脚上端是多个依次排列的环形凹槽,且每一只脚排列有若干线条;5、坐垫有重大区别,被控产品坐垫没有花纹,无法看到坐板,案涉专利图案是不规则花纹,并未将坐板全部覆盖。本院分析认为:从最能体现本专利设计要点的立体图及主视图来看,被控侵权产品与本专利都具有如下特点:1、椅背大致呈“日”字形,具有一定弧度,上矩形框较大,呈正方形,下矩形框较小,呈长方形,其中上矩形框内有两个半圆呈“X”字形设计,中间有圆形雕纹,椅背顶端横条较宽;2、椅座前宽后窄呈梯形设计,椅座上有坐垫;3、两个前椅脚系圆柱形并刻有环形纹路,两个后椅脚为方形;4、左右前后椅脚之间分别有一条长条形连接,两条长条形连接之间又有一条连接件,整体呈“工”字形。二者的设计要点基本相同,设计风格也相类似。虽然被控侵权产品在椅背X型中间的圆形图案、椅背长方形顶板的凹槽设计、前椅脚的环形凹槽设计以及坐垫等与本专利存在细微差别,但是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普通注意力判断,足以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的设计脱胎于本专利设计,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并无实质性的明显差异,应当认定两者近似。因此,案涉被控侵权产品已落入本专利的保护范围。
二、被告的现有设计抗辩能否成立的问题。被告恒众公司提出现有设计抗辩,依据是被告在2000年左右在一个展会中取得的产品图册,其中有与被控产品设计相同的产品的图片。本院分析认为,该产品图册没有出版机构、出版的文号以及出版的时间,被告也没有其他证据证实该出版物的出版时间及合法有效,不能作为现有设计抗辩的依据,故被告恒众公司的现有设计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若构成侵权,侵权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原告主张被告恒众公司侵权行为方式为生产、销售、许诺销售,被告确认有生产行为但否认有销售、许诺销售行为。本院结合网页公证中关于恒众公司“尚缇伊”写意家具对其公司的基本情况及对案涉侵权产品的宣传内容、勘验笔录中恒众公司董事长对其公司的生产经营状况及对标注有“尚缇伊”宣传册的确认等证据,认为被告恒众公司的侵权行为包括生产、许诺销售。如前所述,本案被告恒众公司未经原告允许生产、许诺销售已落入本专利保护范围的被控侵权产品,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至于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其损失或被告因此得到的利润以及专利许可费的数额,本院结合本专利是外观设计专利、侵权产品属于家具、被告恒众公司的侵权行为为生产、许诺销售、恒众公司的生产经营规模及原告为本案支出的维权费用平摊到每个案件为人民币300等情况,酌定赔偿金额为人民币50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东莞恒众木业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东莞市创域实业有限公司案涉ZL200530063638.1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
二、限被告东莞恒众木业有限公司立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东莞市创域实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包含维权费用);
三、驳回原告东莞市创域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被告东莞恒众木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运祎
审 判 员 蒋小美
代理
审判员 谢保明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陈 琨本专利被控侵权产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