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瓦民初字第4517号 原告王晓华,女,1953年1月1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普兰店市。 原告陈玉顺,男,1949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现住普兰店市。 原告王波,女,1974年2月13日出生,汉族,普兰店市市政园林工程公司工人,现住普兰店市。 原告陈楷霖,男,1999年5月22日出生,汉族,学生,现住普兰店市。 法定监护人王波(系原告陈楷霖的母亲),女,1974年2月13日出生,汉族,普兰店市市政园林工程公司工人,现住普兰店市。 四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唐晓玲,系普兰店市民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吴承绪,男,1965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司机,现住瓦房店市。 委托代理人宋丽芬(系被告吴承绪的妻子),女,1966年11月5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瓦房店市。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住所地:大连市沙河口区黄河路677号天兴罗斯福国际大厦26层。 负责人潘守建,系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迟玉强,男,1975年9月25日出生,汉族,系该分公司职员,现住大连市甘井子区。 委托代理人胡明莉,女,1978年3月10日出生,汉族,系该分公司职员,现住大连市中山区。 原告王晓华、陈玉顺、王波、陈楷霖与被告吴承绪、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以下简称都邦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晓华、王波及四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唐晓玲、被告吴承绪及其委托代理人宋丽芬、被告都邦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迟玉强、胡明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晓华、陈玉顺、王波、陈楷霖诉称:2014年3月5日16时50分,被告吴承绪驾驶辽B490P0白色解放牌轻型普通货车,沿慢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瓦房店市岗店办东林村路段,右转弯向道路西侧行驶过程中,与由南向北原告亲属陈绍飞驾驶的辽B04W72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使原告亲属陈绍飞死亡。被告吴承绪驾驶的普通货车在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投保。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种损失547806.6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吴承绪承担。 被告吴承绪辩称:两辆肇事车辆均是由北向南同向行驶,与原告所述相向行驶不符。原告车辆属于追尾。 被告都邦保险公司辩称:在交强险限额内的合理损失予以赔付,诉讼费等间接费用不予赔偿,其他待质证一并发表。
经审理查明,本案原告王晓华与陈玉顺系夫妻关系,原告王波与陈楷霖系母子关系,本案死者陈绍飞系原告王晓华与陈玉顺的儿子,原告王波的丈夫,原告陈楷霖的父亲。2014年3月5日16时50分许,被告吴承绪驾驶辽B490P0货车沿慢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瓦房店市岗店办东林村路段(盖亮线122公里+900米),右转弯向道路西侧行驶过程中,与陈绍飞驾驶辽B04W72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双方车辆损坏,陈绍飞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吴承绪借给陈绍飞家属丧葬费27000元,同时支付了被告本人及死者陈绍飞二车辆的鉴定费共4620元。瓦房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瓦公交认字[2014]第3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绍飞负事故主要责任,吴承绪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吴承绪所驾驶的辽B490P0号肇事车辆在被告都邦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案死者陈绍飞共有被扶养人二人:其儿子原告陈楷霖,其母亲原告王晓华,均为非农业家庭户口。 本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王晓华、陈玉顺、王波、陈楷霖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户口本、结婚证、派出所及街道证明等证据;被告吴承绪提交的收条、鉴定费收据等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并有当事人陈述记录在卷,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被告吴承绪驾驶的辽B490P0号车辆与陈绍飞驾驶的辽B04W72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陈绍飞死亡的后果,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原告请求二被告赔偿各项损失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四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应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及地区标准为依据,同时结合当事人的具体情况进行核算。对于死亡赔偿金604760元(30238元×20年)、丧葬费2953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陈楷霖22516元×4年÷2人=45032元、王晓华22516元×19年÷3人=142601.30元的诉讼请求,结合二被扶养人的年龄、户籍及其扶养人情况,对于陈楷霖的生活费45032元予以支持。因王晓华共育有包括本案死者陈绍飞在内的三个子女,同时夫妻之间有相互扶养的义务,即原告王晓华的退休丈夫原告陈玉顺也应作为其扶养人之一,则对于王晓华的生活费106951元(22516元×19年÷4人)元部分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不予认可;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的诉讼请求,结合交通事故认定的责任情况,认定30000元为宜;对于车损2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死者陈绍飞的车辆未经保险公司定损,同时四原告仅凭车辆购置时的发票,不足以证实其车辆的损失情况,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 事故发生后,被告吴承绪为死者支付丧葬费27000元,虽以借条名义,但其在庭审中明确表示此款不准备要回,而主张与四原告的请求数额进行抵顶,其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吴承绪就其支付的自有车辆及死者车辆的鉴定费4620元,请求与四原告依据事故责任比例进行抵顶的主张,因四原告对本案死者身后利益享有权利,同时也应对其身后债务负有相应义务,故对被告吴承绪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即鉴定费由四原告依死者负事故主要责任依70%比例3234元(4620元×70%)予以抵顶;对于被告吴承绪要求原告将精神损害抚慰金列入交强险限额进行赔偿的主张,因原告享有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主体的选择权,本案原告明确选择不将精神损害抚慰金列入交强险限额进行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被告吴承绪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以上四原告损失合计786273元(其中:死亡赔偿金604760元、丧葬费2953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陈楷霖45032元+王晓华106951元),首先由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内向原告赔偿110000元;剩余676273元,由被告吴承绪依交通事故次要责任30%的比例向四原告承担202881.90元,加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后,再扣除被告吴承绪为死者支付的丧葬费27000元及应由四原告承担的鉴定费3234元,剩余202647.90元被告吴承绪向四原告进行赔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依辽B490P0号车辆交强险限额向原告王晓华、陈玉顺、王波、陈楷霖赔偿各项损失合计110000元; 二、被告吴承绪向原告王晓华、陈玉顺、王波、陈楷霖赔偿各项损失合计202647.90元; 三、驳回原告王晓华、陈玉顺、王波、陈楷霖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事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89元,由原告王晓华、陈玉顺、王波、陈楷霖负担1999元,由被告吴承绪负担59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宏云
人民陪审员 赵 娜
人民陪审员 牛艳艳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 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