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游执字第315号申请执行人窦进全被执行人绵阳市浩龙天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绵民终字第1409号民事调解书,责令被执行人绵阳市浩龙天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冻结、划拨、提取被执行人绵阳市浩龙天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金融机构、其他单位、部门、公民的存款、资金、收入56929.6元或查封、扣押、拍卖同等价值的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曾 山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朱丽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