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一中刑减字第1013号罪犯于海涛,男,44岁(1970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大学文化,现在北京市天河监狱服刑。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17日作出(2010)通刑初字第78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于海涛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现已缴纳)。于海涛及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18日作出(2011)二中刑终字第35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本院于2012年10月18日以(2012)一中刑减字第4513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于2013年12月19日以(2013)一中刑减字第4893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执行机关北京市天河监狱于2015年3月10日提出对罪犯于海涛的减刑建议,并将减刑的证据材料及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核。本院依法予以公示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天河监狱认为,罪犯于海涛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理,积极改造,于2014年6月获得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奖励。北京市天河监狱根据于海涛的改造及奖励情况,提出对于海涛的减��建议。
经审理查明,罪犯于海涛在服刑期间的上述表现及获奖情况有北京市天河监狱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通知书及于海涛综合表现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罪犯于海涛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于海涛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10年4月15日起至2018年1月1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宇红
代理
审判员 王雪枫
代理
审判员 黄晓丰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雅靓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