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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民终字第00634号

么冬青与北京天九幸福投资顾问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20
公开日期
2015-03-26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么冬青,北京天九幸福投资顾问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终字第0063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么冬青,男,1976年9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唐志,男,1967年5月12日出生,北京义联劳动法援助与研究中心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天九幸福投资顾问有限公司,北京市房山区良乡凯旋大街建设路18号-D233。法定代表人姜正均,经理。委托代理人江波,男,1978年4月1日出生,北京天九幸福投资顾问有限公司法务专员。委托代理人吴晓菲,女,1988年6月26日出生,北京天九幸福投资顾问有限公司法务专员。

上诉人么冬青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天九幸福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九幸福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266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么冬青及委托代理人唐志,被上诉人天九幸福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江波、吴晓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么冬青在一审中起诉称:么冬青于2010年3月12日入职天九幸福公司任营销代表,双方曾签订劳动合同,么冬青正常工作至2013年9月15日并离职,但天九幸福公司未向么冬青支付加班费。现么冬青不服仲裁裁决,请求法院判令天九幸福公司支付么冬青:1、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2896元;2、2011年1月7日至2013年9月15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9211元;3、2011年1月7日至2013年9月15日延时加班费91189元、双休日加班费22106元。天九幸福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么冬青系自动离职,故天九幸福公司无须支付解除补偿金。向么冬青支付加班费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么冬青的工资已经足额支付,故不同意支付未休年假工资。综上,天九幸福公司同意仲裁裁决结果,不同意么冬青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么冬青曾任天九幸福公司营销代表,双方签订有期限为2011年11月1日至创业孵化终止的劳动合同。么冬青在职期间的月工资标准为4000元,通过银行打卡发放。么冬青于2013年9月15日停止工作。么冬青主张其在职期间每天延时工作3小时,每周仅休息一天。但就上述主张,么冬青未向法院举证证明。天九幸福公司对么冬青的加班情况亦不予认可。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劳动关系于2013年9月16日解除。天九幸福公司主张系么冬青个人原因离职。为证明上述主张,天九幸福公司向法院提交了《终止创业孵化申请》、《员工离职诚信保证书》、《创业者终止创业孵化交接表》等证据予以佐证。其中,《终止创业孵化申请》中载明,么冬青的“创业孵化起始日期”为2010年3月,申请内容中载明,“本人么冬青因家庭因素,现与公司友好协商,终止创业孵化”,日期为2013年9月16日,并有么冬青本人的签字。《员工离职诚信保证书》中载明,“本人么冬青……现因个人原因将于2013年9月16日离职。在此离职之际,本人作出如下保证:……2、本人确认,本人劳动报酬已结清,与公司不存在其他任何劳动纠纷……”。《创业者终止创业孵化交接表》载明,“终止种类”为“自愿退出孵化”,“终止创业孵化的原因”为“家庭因素”。么冬青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主张与天九幸福公司的劳动合同系到期终止,但就上述主张,其未向法院提交有效证据予以佐证。就么冬青的入职时间,双方当事人各执一词。么冬青主张其系2010年3月入职,该主张与上述天九幸福公司提交的《终止创业孵化申请》中载明的入职日期能够相互印证。天九幸福公司则主张么冬青系2011年11月1日入职,但就其自行提交的证据中载明的么冬青的入职日期未向法院作出合理解释。双方当事人均认可么冬青每年享有5天年休假。天九幸福公司主张该5天年假均通过春节延长假期的方式安排么冬青休假,且在上述的《员工离职诚信保证书》中么冬青已经保证了劳动报酬已结清,再无其他劳动纠纷。么冬青认可其2011年年休假已休,但主张此后的年假未休且未支付未休年假工资。对于《员工离职诚信保证书》中的内容,么冬青主张上述保证书系格式条款,其中载明的劳动报酬已结清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但么冬青未就上述主张向法院举证证明。另查,2012年10月23日,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房山分局核准,北京天九儒商投资顾问有限公司更名为北京天九幸福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么冬青以要求天九幸福公司支付未休年假工资、加班工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等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仲裁委员会裁决驳回了么冬青的全部申请请求。么冬青不服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劳动合同、申请、交接表、保证书、京海劳仲字(2014)第5828号裁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就么冬青入职时间一节。么冬青主张的2010年3月入职与天九幸福公司提交的证据中载明的时间能够相互印证。天九幸福公司作为用人单位,虽对上述时间不予认可,但对此未向法院作出合理解释。鉴此,法院依法采信么冬青的主张,认定其系2010年3月入职。么冬青虽主张其与天九幸福公司的劳动合同系到期终止,但根据其自行签字的申请、保证书和交接表可见,其系因家庭原因自行向天九幸福公司提出离职,故其要求天九幸福公司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对其上述主张依法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之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本案中,么冬青在离职时签署的保证书中载明了劳动报酬已结清,不存在其他任何劳动纠纷,而其又未向法院举证证明该保证书系在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下签订的。故法院依法认定该保证书中载明的内容合法有效。鉴此,么冬青再要求天九幸福公司支付其未休年假工资、延时加班费、双休日加班费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对么冬青要求天九幸福公司支付2011年1月7日至2013年9月15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9211元,2011年1月7日至2013年9月15日延时加班费91189元、双休日加班费22106元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之规定,据此判决:驳回么冬青的全部诉讼请求。么冬青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是: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么冬青一审时的诉讼请求。上诉理由是: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天九幸福公司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中双方劳动合同是到期终止。双方签订了完成一定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任务完成合同到期,终止期限为创业孵化终止。么冬青填写了《创业孵化终止申请》,且天九幸福公司领导已经签署同意。由此可见本案事实是合同终止条件成就,天九幸福公司不再续签劳动合同。至于么冬青所填“家庭因素”是天九幸福公司强行要求所致,并不是么冬青的真实意思。么冬青在天九幸福公司格式化的《员工离职诚信保证书》上签字,本身并不代表么冬青的真实意思,也不是一审法院所认定的“达成的协议”,它只是天九幸福公司职工办理离职手续时必须签的“保证书”,不是双方签署的协议。么冬青与天九幸福公司劳动合同到期终止,天九幸福公司应当依法支付么冬青经济补偿金。2、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么冬青存在未休年假,长期加班,天九幸福公司应当支付未休年假工资和加班工资。本案么冬青上班期间未休年假。3、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改判。本案双方签有完成一定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任务完成合同到期。天九幸福公司举证证明任务完成,同时又声称么冬青由于个人原因提出离职,两者相互矛盾,应当认定任务完成,合同自然到期。天九幸福公司答辩意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判结果合理合法,天九幸福公司同意一审判决。么冬青的全部上诉请求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终止创业孵化申请》、《员工离职诚信保证书》、《创业者终止创业孵化交接表》,上述证据均有么冬青亲笔签名,足够证明么冬青系自动离职,且其离职时天九幸福公司已与么冬青结清全部劳动报酬,双方之间没有任何其他劳动纠纷。么冬青亲笔签字明确表示认可后,现又反悔要求给付加班费、工资差额、未休年休假工资,不仅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也有违诚信。么冬青否认《员工离职诚信保证书》的效力,但并未提交足以推翻的证据,故《员工离职诚信保证书》合法有效。么冬青在劳动合同期间内自愿离职,且明确与单位没有任何其他劳动纠纷,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审理本案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二审新证据。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天九幸福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的《终止创业孵化申请》载明的入职日期及么冬青的陈述,可以认定么冬青的入职时间为2010年3月。么冬青上诉主张本案属劳动合同终止条件成就,天九幸福公司不再续签劳动合同,故双方劳动合同是到期终止。么冬青于2013年9月16日办理离职,当天填写及签署了《终止创业孵化申请》、《员工离职诚信保证书》、《创业者终止创业孵化交接表》,依上述文件内容可见,么冬青系以家庭原因自行向天九幸福公司提出离职。现么冬青上诉主张所填“家庭因素”是天九幸福公司强行要求所致,不是么冬青的真实意思,但么冬青就此主张未能向本院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无法采信。本案双方的劳动合同不属于到期终止,实质为么冬青以“家庭因素”为由,向天九幸福公司提出解除合同。现么冬青上诉要求天九幸福公司向其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么冬青在离职时单方签署了《员工离职诚信保证书》,上载明“本人确认,本人劳动报酬已结清,与公司不存在其他任何劳动纠纷”。么冬青上诉主张其在天九幸福公司格式化的《员工离职诚信保证书》上签字,不是么冬青的真实意思。依据上述保证书的形式与内容,可视为上述保证书系么冬青在离职时对天九幸福公司的单方保证与承诺,并不属格式合同。在么冬青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系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下而签署的上述保证书,本院应认定上述保证书中载明的内容合法有效。现么冬青上诉要求天九幸福公司向其支付未休年假工资、延时加班费、双休日加班费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元,由么冬青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么冬青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芳

审 判 员  文武平

代理

审判员  张 瑞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刘 佳

书 记 员  王 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