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石行终字第001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元氏县东张乡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李进辉,乡长。委托代理人任德辉,乡政府工作人员。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张贵民,男,1958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元氏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胜民,男,1962年2月4日出生,汉族,元氏县人。住。
上诉人元氏县东张乡人民政府、张贵民因行政处理决定一案,不服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2014)元行初字第0002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第三人张贵民与原告张胜民系亲兄弟关系,且是地邻,二人长期为土地边界问题争执不休。2007年冬,第三人张贵民要求被告处理其与原告之间的承包地纠纷问题。被告经过调查于2008年4月28日作出了《关于庄窠里村张贵民、张胜民土地纠纷的处理决定》(以下简称:《处理决定》),该处理决定书主文为:“张贵民暂按9.3亩(12.21米×507.7米)耕种,张胜民暂按7.29亩(10.05米×483.6米)耕种。因此边界暂定为张贵民地宽12.1米,张胜民地宽10米,中间20厘米(其中张贵民11厘米,张胜民5厘米,两家剩余4厘米)为两家公用边界,任何一方不得侵占。”后被告曾向原告送达决定书未果,2008年5月7日上午8:50被告工作人员刘风栾、杨永辉在107国道铁屯地道桥遇到原告,将决定书交给原告,原告看完后将决定书扔掉,拒绝在送达回证上签字。后原告曾向被告要求撤销决定,被告于2012年10月17日作出《关于张胜民反映承包地纠纷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处理意见:“乡政府所做关于您哥哥张贵民土地纠纷的决定并无不当,您要求乡政府撤销决定没有依据。”原告不服,形成诉讼。原审认为,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和形式送达,未依法送达的,对行政相对人不发生法律效力。留置送达是指受送达人拒收文书时,送达人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把诉讼文书留放在受送达人住所的送达方式。被告东张乡人民政府称向原告送达了处理决定,原告有异议。被告认为在107国道铁屯地道桥北转弯处遇到张胜民,将决定书交给张胜民,张胜民随手把决定书扔掉,并拒绝在送达回证上签字,其送达符合法定程序的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在道路上向原告送达处理决定,违反法定程序,不能视为送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3目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土地纠纷处理决定。
上诉人元氏县东张乡人民政府不服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上诉理由如下:
一、被上诉人张胜民的行政诉讼起诉期限己明显超过行政诉讼法规定的三个月的期限,我们乡政府在2008年4月份就己经做出处理决定,张胜民也已经知情,故张胜民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受理并作出判决明显违反法律规定,完全错误的。
二、退一步说,即便元氏法院有权进行受理,其判决理由也是明显错误的。元氏法院判决书中认为乡政府向被上诉人张胜民送达《处理决定》违反法定程序,我们乡政府当时在送达《处理决定》时有两名工作人员,把《处理决定》也已经送达到张胜民的手中,张胜民在庭审中对此也认可。原审法院却以送达违法法律程序,不能视为送达为理由,判决撤销该决定。是完全错误的。上诉人张贵民以原审判决认定《处理决定》未依法送达,予以撤销错误为由,提出上诉,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张胜民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根据有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2007年冬,张贵民要求上诉人元氏县东张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乡政府)处理其与张胜民之间的承包地纠纷问题。乡政府于2008年4月28日作出了《处理决定》,向张胜民送达决定书未果。后张胜民曾向乡政府要求撤销该决定,乡政府于2012年10月17日作出《关于张胜民反映承包地纠纷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处理意见:“乡政府所做关于您哥哥张贵民土地纠纷的决定并无不当,您要求乡政府撤销决定没有依据。”张胜民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和形式送达。上诉人元氏县东张乡人民政府提出的已向被上诉人送达了该处理决定的理由,因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被上诉人亦予以否认。因此,不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认定张胜民的起诉超过起诉期限。国土资源部《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十四条规定:“下列案件不作为争议案件受理:(四)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争议案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因土地承包经营发生纠纷的,双方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解决,也可以请求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等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张胜民与张贵民之间纠纷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应当适用上述规定,调解不成的,通过其他途径解决。元氏县东张乡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属超越职权。原审判决撤销,并无不妥,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元氏县东张乡人民政府、张贵民各负担五十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立虹
审判员 张 力
审判员 李文华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于 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