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红刑初字第0001号公诉机关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剑峰(曾用名:李建峰)。2008年10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于2009年4月24日刑满释放。2014年8月13日因涉嫌犯抢夺罪被刑事拘留,2014年9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红桥区看守所。被告人唐××(曾用名唐××),无职业。2009年9月被劳动教养一年。2014年8月8日因涉嫌犯抢夺罪被刑事拘留,2014年9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红桥区看守所。被告人甘开文,无职业。2006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2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于2012年11月刑满释放。2014年7月31日因涉嫌犯抢夺罪被刑事拘留,2014年9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红桥区看守所。被告人阮远强(曾用名:阮斌),无职业。2013年2月因犯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3年9月9日刑满释放。2014年7月31日因涉嫌犯抢夺罪被刑事拘留,2014年9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红桥区看守所。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以津红检诉刑诉(2014)3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剑峰、唐××、阮远强、甘开文犯抢夺罪,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文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剑峰、唐××、阮远强、甘开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剑峰、唐××、阮远强、甘开文预谋后,欲到天津市实施抢夺,后四人坐火车于2014年7月20日前后至本市,并商议由被告人李剑峰、唐××提供资金、住宿;李剑峰提供作案工具;阮远强、甘开文负责抢夺。2014年7月29日11时20分许,被告人甘开文驾驶李剑峰提供的摩托车搭载阮远强,至本市红桥区丁字沽三号路与本溪路交口附近。被告人阮远强趁被害人刘××不备,将其佩戴在脖子上的部分黄金项链抢走后逃逸,并将赃物交由李剑峰销赃。经天津市红桥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项链被抢夺部分价值人民币12468元。2014年8月8日11时30分许,南宁铁路公安处民警将被告人唐××抓获;2014年8月12日20时30分许,南宁铁路公安处民警将被告人李剑峰抓获;2014年7月31日11时许,被告人阮远强、甘开文因形迹可疑被天津市公安局红桥分局民警传唤调查。公诉机关提交了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物证照片、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李剑峰、唐××、阮远强、甘开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公然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阮远强、甘开文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甘开文在本案中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剑峰、阮远强、甘开文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予以供认,请求法庭从轻处罚。被告人唐××辩解未参与抢夺预谋,在庭审最后陈述中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剑峰、唐××、阮远强、甘开文系同乡关系,预谋来津实施抢夺作案。2014年7月22日到津后,被告人李剑峰准备了作案工具摩托车,被告人唐××负责在津吃住的费用,伺机实施抢夺。2014年7月29日11时20分许,被告人甘开文、阮远强驾驶黑色摩托车,在天津市红桥区丁字沽三号路本溪路至咸阳北路之间,趁被害人刘××不备,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被害人刘××身后将其戴在脖子上的黄金项链抢走(部分),后逃逸,被害人刘××报案。被抢黄金项链(所抢部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2468元。2014年7月31日,公安机关在巡逻时发现红桥区本溪路与丁字沽三号路交口附近驾驶摩托车的甘开文、阮远强形迹可疑,对二人进行盘查,被告人甘开文主动交代了7月29日实施抢夺的事实。2014年8月8日、8月12日被告人唐××、李剑峰分别被广西玉林市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被害人刘××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实施抢夺时驾驶的摩托车;被告人指认抢夺地点照片、指认摩托车照片、指认在津居住地点照片;证人董××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在津住宿酒店账单;被抢项链残余部分的照片;价格鉴定意见;被告人前科判决、释放证明;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剑峰、唐××、阮远强、甘开文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共同预谋;被告人李剑峰提供作案工具;唐××提供来津费用;被告人阮远强、甘开文直接实施抢夺;四名被告人地位作用相当。被告人阮远强、甘开文于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均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驾驶机动车辆针对他人颈部佩戴饰品实施抢夺,手段较为恶劣,均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李剑峰受到过刑事处罚,再次实施犯罪,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甘开文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查时,主动交代抢夺事实,构成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剑峰、阮远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均可从轻处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剑峰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3日起至2015年12月11日止。所判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8日起至2016年1月7日止。所判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阮远强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31日起至2016年3月30日止。所判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四、被告人甘开文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31日起至2016年1月30日止。所判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五、责令被告人李剑峰、唐××、阮远强、甘开文退赔被害人刘洪超财产损失人民币12468元;涉案作案工具摩托车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健
审 判 员 宋坚宏
人民陪审员 王立新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权 乐速 录 员 史敬思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