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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民终字第02360号

赵春生与北京汉光百货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20
公开日期
2015-03-26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赵春生,北京汉光百货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终字第0236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春生,男,1973年2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晓军,河北震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汉光百货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西单北大街176号。法定代表人王小雨,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崔国辉,男,1979年4月10日出生,北京汉光百货有限责任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郑子鑫,男,1969年6月1日出生,北京汉光百货有限责任公司职员。

上诉人赵春生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初字第008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12月,赵春生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是农业户籍,于2001年在北京汉光百货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汉光百货公司)上班,至2013年6月解除劳动合同,已连续工作累计12年多。工作期间,汉光百货公司安排我超时加班,远远未给足加班费。双方解除劳动合同时汉光百货公司少支付我5.5个月的经济补偿金12100元。我在2001年至2013年工作期间,汉光百货公司一直安排参与运行班班组工作,每月安排上180多小时,严重超时,但超时工资被克扣掉了。我在2001年10月至2003年7月份工作期间,汉光百货公司未给我缴纳失业保险等保险费。汉光百货公司向我支付工资、加班费、社会保险费是法定的义务,不能通过与我签订《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来约定我放弃此项权利,综上,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汉光百货公司支付我2003年8月至2013年5月克扣超时加班工资28833.60元,利息13988.1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年利率7.2%计算)及25%经济补偿金7208.40元;2、判令汉光百货公司支付我解除劳动合同未给足的经济补偿金12100元(还差5年半的补偿金,每月工资乘以5.5);3、要求汉光百货公司支付2001年至2013年12年间安排运行班超时加班工资18857元;4、判令汉光百货公司支付2001年10月到2003年6月期间的养老及失业保险补偿金。汉光百货公司辩称,我公司与赵春生签订了一次性补偿协议书,双方之间是合同之债关系,我公司已按照协议书履行了给付义务。赵春生不应再向我公司主张权利,赵春生没有按照协议书履行义务。我公司同意仲裁裁决,收到裁决后未起诉,认可赵春生系农业户籍。不同意赵春生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赵春生签收《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条款显示,赵春生是在理解通知书内容的基础上,自愿做出了放弃部分权益的书面承诺,结合通知全部内容可知,该通知书系双方就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达成的终局性解决方案,且并无证据显示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的情形,故《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应为有效。其次,赵春生与汉光百货公司协商经济补偿在先,起诉在后,赵春生在与汉光百货公司签署《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并领取补偿金的行为,系为了规避风险而对权利的自由处分,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赵春生起诉要求的低于法定标准的差额部分,应属赵春生对其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赵春生要求汉光百货公司支付加班工资差额、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差额、养老和失业保险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4年12月判决:驳回赵春生的全部诉讼请求。判决后,赵春生不服,上诉至本院称:支付经济补偿金、加班费及社会保险待遇是法定义务,汉光百货公司不能通过签订《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来规避,《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条款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我是受到胁迫才在《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上签字的。故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支持我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汉光百货公司同意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汉光百货公司原名称为北京中友百货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友百货公司)。赵春生主张其于2001年10月入职案外人北京市华远瑞安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远瑞安公司),汉光百货公司认可赵春生于2003年7月入职华远瑞安公司。2008年11月20日,华远瑞安公司(甲方)、赵春生(乙方)、中友百货公司(丙方)签订《劳动合同主体变更协议》,主要内容为:“一、甲方与丙方为关联公司,由于公司经营需要,甲乙丙三方同意将甲乙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之甲方变更为本协议丙方。除本协议约定情形外,《劳动合同》其他内容不变。

二、自2008年11月1日起由丙方承继《劳动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乙方工龄继续计算。

三、该权利、义务转移行为是建立在甲乙丙三方自愿的基础上,自2008年11月1日起,《劳动合同》自动由甲方转入丙方名下与乙方履行。”同时,汉光百货公司与赵春生均认可赵春生与华远瑞安公司于2008年7月签订有《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自2008年7月1日至2013年6月20日,赵春生从事物业工程部工作。2013年6月8日,汉光百货公司(甲方)向赵春生(乙方)送达《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内容为:“甲乙双方于2008年7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3年6月20日到期,甲方决定与乙方终止劳动合同。甲方将于乙方完成公司离职手续及相关工作交接后,向乙方支付终止劳动合同当月工资及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为人民币21051.53元;未提前通知终止劳动合同代通知金为人民币2109.00元;本通知发出时间:2013年6月8日,通知方式为直接送达。本人已收到单位于2013年6月8日发出的《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已完全阅读并理解其内容。并在劳动终止前全部完成公司离职手续及相关工作交接。甲方除支付上述工资及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款项外,不再向乙方承担有关劳动争议的其他责任。乙方今后不得就劳动争议事项再向甲方进行权利要求,包括但不限于工资、加班费、经济补偿金、社会保险、带薪年休假等待遇。双方放弃在人民法院、劳动仲裁机构及其它相关机构对劳动争议问题申请仲裁和提起诉讼的权利。员工签收:赵春生,日期:2013年6月8日。”该通知书的内容已履行完毕。后赵春生向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西城区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汉光百货公司支付2003年8月至2013年5月克扣平日延时、法定节假日、休息日加班费差额及25%的经济补偿金和相应的利息、解除劳动合同未给足的经济补偿金、安排运行班工作超时的工资,并补足应当缴纳的保险费。2013年12月9日,西城区仲裁委作出京西劳仲字(2013)第2197号裁决书,裁决驳回赵春生的申请请求。赵春生不服该裁决提起诉讼。诉讼中,赵春生称汉光百货公司告知其如不签收该通知书,公司将安排其至保安岗,并据此主张受到汉光百货公司胁迫才在通知书上签字。同时,赵春生就其加班费的主张提交了工资表和排班表。汉光百货公司主张《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系双方经过协商后签订的,且不认可工资表和排班表的真实性。原审诉讼中,经查询,华远瑞安公司于2012年10月12日被吊销营业执照。赵春生表示坚持要求汉光百货公司承担责任,不要求追加华远瑞安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亦不要求华远瑞安公司承担责任。上述事实,有裁决书、《劳动合同书》、《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之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前款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情形,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双方签订的《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明确约定汉光百货公司支付赵春生当月工资、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及代通知金,不再向赵春生承担有关劳动争议的其它责任。赵春生今后不再就劳动争议事项再向汉光百货公司进行权利要求,包括但不限于工资、加班费、经济补偿金、社会保险、带薪年休假等待遇。该通知系双方在终止劳动合同时对民事权利的自主处分,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已履行完毕。赵春生主张该通知书条款排除用人单位法定义务而违法,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赵春生主张汉光百货公司以调岗的方式胁迫其签订《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理由不成立,故本院不予采纳。现赵春生主张经济补偿金、加班费及未缴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的补偿,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元,均由赵春生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洁

代理

审判员 李 昂

代理

审判员 庞 妍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戴可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