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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驻民二金终字第1号

中国人寿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鲁其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20
公开日期
2019-12-27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鲁其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驻民二金终字第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阳市宛城区天山路万正商务大厦4楼。法定代表人王新军,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坤。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鲁其永,男,1975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南阳市。委托代理人王保军,男,1973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南召县。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因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泌阳县人民法院(2014)泌民初字第9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坤,被上诉人鲁其永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保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5日,鲁其永为其豫R×××××载货汽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营业部购买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4月11日起至2014年4月10日止。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约定死亡伤残赔偿、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分别为110000元、10000元、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保险期间为2013年3月6日起至2014年3月5日止。保险责任限额100000元,二份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均为鲁其永,且均有特别约定:被保险人与行驶证车主不符,被保险人为鲁其永,行驶证车主为南阳市祥达汽车有限公司,被保险人与车辆的关系是使用。由于车辆使用关系变化和保障不足,经投保人申请,经被告同意自2013年3月9日起,二份保险单内容进行变动:被保险人、投保人名称均由鲁其永变更为南阳市祥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由100000元变更为200000元。保险单其他条件不变。2013年9月29日20时,鲁其永驾驶豫R×××××载货汽车沿张南线由东向西行驶至159KM处时将同向由东向西步行的无名氏(男)撞倒致死。肇事车辆损坏。经泌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鲁其永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无名氏年龄约60-70岁。2013年12月20日,泌阳县人民法院以交通肇事罪判处鲁其永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2014年1月14日,鲁其永向泌阳县人民法院缴纳200000元过路款。泌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无名氏安葬费用明细:停尸费25850元、土地使用费3000元、人工费用2000元、运输费用150元、登报费用800元,共计31800元。2014年5月6日,南阳市祥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出具证明显示豫R×××××车实际是鲁其永独自出资购买,其保险也是鲁其永自己出资购买,公司考虑户名的一致性,要求将其批改为其公司户名。机动车登记证书是车辆所有权的法律证明。另查明,2013年河南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为37958元/年。原审法院认为,被保险的豫R×××××载货汽车系鲁其永所有和经营,但被保险人为南阳市祥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没有保险利益,南阳市祥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国人寿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于2013年3月9日签订的保险合同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为无效合同。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鲁其永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于2013年3月5日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保险条款中没有“交通事故死亡人员身份无法确认情况下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等类似约定,鲁其永作为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限内使用被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无名氏”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责任后向交警部门支付“无名氏”赔偿款18万元的行为,应认定为其在责任范围内对第三者承担了赔偿责任,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鲁其永请求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其购买的商业险范围内赔付保险死亡赔偿金200000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鲁其永请求该保险公司支付丧葬费,应当以河南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按六个月计算,超出部分不予支持;鲁请求的其他费用,没有相关证据支持,不予支持。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辩称鲁其永不是适格主体和不应当在交强险内支付死亡赔偿金的理由,于法无据,不予采纳。原审法院判决:中国人寿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鲁其永保险金二十一万八千九百七十九元。限鲁其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77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77元,鲁其永负担4400元。宣判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不服,上诉来院。该公司上诉称:1、原判认定变更后合同无效错误,本案被保险人应为南阳市祥达运输有限公司,鲁其永不是本案适格原告;2、鲁其永并未赔偿受害人,其无权要求赔偿。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鲁其永答辩称,南阳祥达运输有限公司只是名义上的被保险人,其对保险标的有保险利益,其有权在对受害人予以赔偿后向保险人主张权利。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2013年3月5日,鲁其永为其所有的豫R×××××载货汽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双方之间形成保险合同关系。后上述保险合同中的被保险人虽变更为南阳市祥达运输有限公司。但该公司作为挂靠单位,仅为名义的被保险人,鲁其永作为投保车辆的所有人和保险费用的交纳者,对该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具有实际的保险利益。其在赔偿受害人的损失后,有权要求保险人予以理赔。关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上诉称被保险人应为南阳市祥达运输有限公司,鲁其永不是本案适格原告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关于该公司上诉称鲁其永并未赔偿受害人,其无权要求赔偿的问题。结合原审期间的相关证据及案件实际,足以认定鲁其永已实际支付了赔偿款。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777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美荣

审判员  陈炳陶

审判员  郑志宏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曾 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