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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执字第2050号

东台市信鼎担保有限公司与陆永生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20
公开日期
2015-04-03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东台市信鼎担保有限公司,陆永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东执字第2050号申请执行人东台市信鼎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在东台市东台镇海丰社区海堰中路广电站三楼。法定代表人肖林,董事长。被执行人陆永生,个体户。申请执行人东台市信鼎担保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陆永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8日作出(2014)东商初字第0075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被执行人陆永生除已给付申请执行人东台市信鼎担保有限公司的利息外,于2014年9月底前再一次性给付申请执行人东台市信鼎担保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损失30000元,合计330000元;如被执行人陆永生未能按时足额履行上述确定的义务,则申请执行人东台市信鼎担保有限公司即可按330000元(已履行的部分相应扣减)及其利息损失(以330000元从2014年10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申请人民法院执行,并由被执行人陆永生负担案件受理费和保全费合计492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金融、房产、车辆等相关登记部门,查封冻结被执行人名下位于东台市东台镇龙晶河滨花园15号楼一单元601室的房屋所有权,未发现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尚未有执行到位款项。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调查,查封冻结被执行人名下位于东台市东台镇龙晶河滨花园15号楼一单元601室的房屋所有权,未发现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予以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东台市人民法院(2014)东商初字第0075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

审判长  巴强华

审判员  路 森

审判员  吴 奇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厚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