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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山民初字第00143号

蒋某甲、蒋某乙与蒋某乙、蒋某丙继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20
公开日期
2015-03-27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继承纠纷
当事人
蒋某甲,蒋某乙,蒋某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通山民初字第00143号原告蒋某甲。法定代理人樊某。被告蒋某乙。被告蒋某丙。本院在审理原告蒋某甲与被告蒋某乙、蒋某丙继承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3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系其对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蒋某甲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吴克宏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袁 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