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安非诉行审字第00209号申请人如东县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缪雪明,国土资源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杨小建,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黄娟娟,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被申请人如东银河科技创业园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晓程。申请人于2014年9月30日,对被申请人作出东国土资罚字(2014)第2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申请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诉讼。更未履行义务。申请人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认为:被申请人未经批准于2013年6月擅自占用位于岔河镇银河村2组,中心路南侧约9亩的承包责任田建厂房,非法占用土地面积为6215.5平方米,新建了建筑占地面积为6215.5平方米的厂房等设施。经对照岔河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该宗地有4704.1平方米位于允许建设区内,新建了4704.1平方米的厂房等设施,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有350.6平方米位于有条件建设区内,新建了建筑占地面积为350.6平方米的厂房等设施,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其余1160.8平方米位于限制建设区内,新建了建筑占地面积为1160.8平方米的厂房等设施,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申请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对被申请人作出东国土资罚字(2014)第2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1、责令被申请人退还非法占用的位于岔河镇银河村2组,中心路南侧面积为6215.5平方米的土地;2、没收被申请人在非法占用的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4704.1平方米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占地面积为4704.1平方米的厂房等设施;3、责令被申请人自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的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面积为1511.4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筑占地面积为1511.4平方米的厂房等设施;4、并处罚款人民币8887.7元。该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如东县国土资源局申请执行的东国土资罚字(2014)第2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准予强制执行。其中行政处罚第1、2、3项由如东县国土资源局组织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徐爱贤
审 判 员 储卫民
人民陪审员 王祖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杜欣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申请进行书面审查,对符合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行政决定具备法定执行效力的,除本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执行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