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民终字第000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莆天(曾用名王诚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晓东。委托代理人高晓光,江苏江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刘丹(系王莆天之妻)。
上诉人王莆天因与被上诉人陈晓东、原审被告刘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扬民初字第00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莆天,被上诉人陈晓东的委托代理人高晓光,原审被告刘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日,王莆天、刘丹与陈晓东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1、陈晓东同意王莆天、刘丹借款450万元整(以借条为准);借款期限为一年(2011年8月2日至2012年8月1日)。2、王莆天、刘丹在借款的同时承诺,付陈晓东利息为月息126000元整,年共计1512000元,付息方式为半年付。3、王莆天、刘丹在借款期限到期时一次性还清本金;如逾期,则按每日千分之五收取违约金。该笔借款到期后,双方经多次协商,延期至2014年2月1日。就该笔借款王莆天、刘丹支付了以下利息:2012年1月10日,756000元;2012年7月17日,756000元;2013年2月1日,756000元;2013年7月22日,75万元;2013年8月6日,6000元。2011年9月9日,王莆天、刘丹与陈晓东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1、陈晓东同意王莆天、刘丹借款150万元整(以借条为准);借款期限为一年(2011年9月9日至2012年9月8日)。2、王莆天、刘丹在借款的同时承诺,付陈晓东利息为月息42000元整,年共计504000元,付息方式:第一次于2011年11月9日付84000元整;第二次于2012年3月9日付168000元整;第三次于2012年9月8日付252000元整。其他约定同前述《借款合同》。该笔借款到期后,双方经多次协商,延期至2014年2月8日。就该笔借款王莆天、刘丹支付了以下利息:2011年11月9日,84000元;2012年3月9日,168000元;2012年9月8日,252000元;2013年3月8日,252000元;2013年9月15日,252000元。2012年1月17日,王莆天、刘丹与陈晓东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1、陈晓东同意王莆天、刘丹借款200万元整(以借条为准);借款期限为一年(2012年1月17日至2013年1月16日)。2、王莆天、刘丹在借款的同时承诺,付陈晓东利息为年息33.6%,一年共计672000元整,付息方式为半年付。3、王莆天、刘丹在借款期限到期时一次性还清本金。该笔借款到期后,双方经协商,延期至2014年1月16日。就该笔借款王莆天、刘丹支付了以下利息:2012年7月12日,336000元;2013年1月16日,336000元;2013年7月16日,336000元;2014年1月19日,90000元;2014年1月21日,540000元。2012年7月20日,王莆天、刘丹与陈晓东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陈晓东同意王莆天、刘丹借款200万元整(以借条为准);借款期限为一年(2012年7月20日至2013年7月19日)。其他约定同前述《借款合同》。该笔借款到期后,双方经协商,延期至2014年1月19日。就该笔借款王莆天、刘丹支付了以下利息:2012年9月19日,112000元;2013年1月15日,224000元;2013年7月19日,336000元。2011年8月2日,陈晓东通过陈菊放和陈晓东的银行账户转账给王莆天450万元。2011年9月9日,陈晓东通过扬州市维扬区江阳拆迁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转账给王莆天150万元。2012年1月17日,陈晓东通过蒋慧和陈晓东的银行账户取款200万元,并存至王莆天银行账户。2012年7月20日,陈晓东通过陈菊放的银行账户转账给王莆天200万元。2014年1月21日,陈晓东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1、王莆天、刘丹归还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相应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由王莆天、刘丹承担。一审审理过程中,陈晓东认可合同约定的利率超过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同意将已收取的利息中超过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数额冲抵借款本金,并根据借款期间内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调整,进行分段计算。经计算,截止2014年1月20日,2011年8月2日的借款450万元尚欠借款本金3578748元、利息428221元;2011年9月9日的借款150万元尚欠借款本金1206465元、利息102147元;2012年1月17日的借款200万元尚欠借款本金1293555元;2012年7月20日的借款200万元尚欠借款本金1798618元、利息221830元;以上合计王莆天、刘丹尚欠借款本金7877386元、利息752198元。因上述计算比较繁杂,为防止计算的误差,陈晓东同意在上述计算金额的基础上予以一定的扣减,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王莆天、刘丹偿还借款本金780万元及相应利息(截止2014年1月20日的利息为72万元,2014年1月21以后的利息以本金780万元为基数,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原审法院认为:王莆天、刘丹与陈晓东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陈晓东向王莆天、刘丹提供了相关借款,合同已依法生效。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虽超过了法律所规定的上限,但陈晓东在诉讼过程中明确表示对所有借款的利率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予以主张,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保护。本案中,陈晓东已按约向王莆天给付了借款本金1000万元,王莆天虽支付了部分利息,但未能完全按照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诉讼过程中,陈晓东同意对王莆天支付的每笔利息中超出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逐笔冲抵借款本金,并根据借款期间内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调整,进行分段计算。另在此基础上,对计算的金额予以一定的扣减,这是陈晓东对其权利的部分放弃,并不违背法律规定,依法准许,故对陈晓东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综上,陈晓东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支持。王莆天、刘丹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未能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王莆天、刘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陈晓东借款本金780万元及相应利息(截止2014年1月20日的利息为72万元,2014年1月21以后的利息以本金780万元为基数,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一审案件受理费8180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780元,合计87580元,由王莆天、刘丹负担。一审判决后,王莆天向本院提起上诉。王莆天上诉理由:1、涉案借款合同各种约定的借款利率达到33.6%,属高利贷,故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无效。依据合同法关于无效合同的处理原则,王莆天仅应返还所借款项本金,无需支付利息。2、即使王莆天应按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四倍给付利息,原审法院将2013年7月22日以后支付的6000元未冲抵本金是错误的,因为双方在借贷450万元时约定半年付息。2013年7月22日属应付息日期,应付息756000元,而由于记忆错误,王莆天仅支付了75万元,经发现后又补付了6000元,该6000元仍属2013年7月22日支付的利息,即2013年7月22日共支付利息756000元,由于756000元中包含了超过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该部分可冲抵本金,故6000元应在此冲抵本金。3、原审法院庭审没有依法进行,审理程序违法。4、原审法院判决一审案件受理费全部由王莆天、刘丹承担有违公平原则。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陈晓东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王莆天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刘丹同意王莆天上诉意见。本院对原审查明事实依法予以确认。二审庭审中,上诉人王莆天提出,2012年1月17日《借款合同》项下的200万元本金,王莆天虽然实际收到了该200万元本金,但该200万元本金中有756000元是王莆天于2012年1月10日支付的450万元的利息,该756000元系陈晓东拿了王莆天的利息再行出借给王莆天,属“利滚利”。对此,陈晓东陈述,陈晓东确实实际向王莆天支付了2012年1月17日《借款合同》项下的200万元本金,该笔借款不属于“利滚利”。经各方当事人确认,二审争议焦点为:1、涉案借款合同效力如何认定,王莆天主张借款合同无效故无需支付利息的上诉请求能否成立。2、王莆天主张其于2013年8月6日支付的6000元应计入本金的上诉请求是否应予支持。3、原审法院审理程序是否违法。
本院认为:关于涉案借款合同的效力以及王莆天主张其无需支付利息的上诉请求能否成立的问题。民间借贷合同具有实践性特征,合同自款项交付时生效。本案中,王莆天、刘丹与陈晓东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陈晓东已实际支付了相应的借款,借款合同已经生效。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利息虽然超过了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规定,对于超过部分不受法律保护,但对于未超过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合同约定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本案中,原审法院已经对超过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部分予以扣除,王莆天现以借款合同无效为由,主张不应支付利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王莆天主张的6000元应计入本金的上诉请求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王莆天上诉提出,2013年7月22日其按约应支付756000元利息,实际上分为两笔支付,第一笔75万,第二笔6000元,该6000元应冲抵本金而非利息。
本院认为,由于双方约定的利息存在超过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所以原审法院确定了一个计算原则,即对于每一期支付的利息,在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之内的予以计息,超过部分抵扣本金,这一原则并无不当。对于王莆天于2013年8月6日支付的6000元,即使如王莆天所请先冲抵本金,经核算,与原审判决计算的金额差距远小于陈晓东在一审中自愿放弃的本金和利息部分,故原审判决并未增加王莆天的偿还责任。本院对王莆天的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审法院审理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王莆天上诉提出,原审法院合议庭成员没有参与开庭。经本院核查,原审法院开庭时合议庭成员均参加开庭,程序合法。王莆天主张原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关于王莆天主张一审案件受理费不应全部由其与刘丹负担的问题。由于本案在诉讼期间又增加了利息金额,原审法院按本金和利息总额作为王莆天应承担的一审案件受理费计算基数并无不当。王莆天要求陈晓东予以分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王莆天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4846元,由上诉人王莆天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晓蓉
代理
审判员 施建红
代理
审判员 周杨明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婷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