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五终字第3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大连三荣化学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振鹏工业区73号地。
法定代表人:金忠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爽,辽宁政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初家义,原系大连三荣化学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薛超,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大连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丛辉。原审原告(原审被告)初家义与原审被告(原审原告)大连三荣化学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3日作出(2014)开民初字第3594号民事判决。大连三荣化学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大连三荣化学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爽,被上诉人初家义的委托代理人薛超、李丛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初家义一审诉称,2003年11月我到被告处工作,工作岗位是操作工班长,工作地点开发区振鹏工业区73号,我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4427元。2014年5月19日,被告发布《公告》,称2014年2月以来因质量投诉问题对我4月份工资罚款1500元,被告设有质量检测部门,产品质量检测以QC标准为准,订购被告产品的企业多达十家以上,其中只有一家屡次投诉称产品质量不合格,而该企业却屡屡增加订单。2014年6月20日被告出具《员工开除通知单》和《通告》,说我故意怠慢工作、主导并煽动违法罢工活动予以开除。我2014年4月份工资被克扣1500元。我自2008年1月1日《带薪年休假条例》实施以来,只有2014年度享有了带薪年休假。综上,1.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7394元(4427×11×2=97394元,自2003年11月至2014年6月);2.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4月扣除我的工资1500元;3.请求被告向我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12212元:4427÷21.75×30×200%=12212元(2008年1月至2013年12月),以上3项合计111106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大连三荣化学有限公司一审辩称,同意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不同意第一项和第三项。理由:1.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系合法解除,不应当承担赔偿金;2.原告请求赔偿金的数额应当是每月4104.9元(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原告计算的不准确)为计算标准;3.关于带薪年休假,被告已安排原告进行了带薪休假。我方的诉讼请求为:确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系合法解除,不支付赔偿金97394元。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3年11月到被告处工作,原、被告于2008年11月7日签订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2008年11月1日至2011年10月31日,后续签至2016年10月31日;合同第五条规定,被告安排原告在作业岗位,从事操作工工作,任班长职务;第四十一条规定,岗位协议书、岗位协议书、培训协议书、保密协议上,员工就业手册及其相关规章制度作为本合同的附件;第四十二条规定,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是原告自愿遵守员工就业手册及其相关规章制度。2014年5月19日,被告发布《公告》,主要内容:CAP车间不断发生产品质量投诉问题,特别是2014年2月以来,公司多次警告,产品质量没有得到改善,又发生了更多的不良产品,给公司带来了巨大损失,损害了公司在业届的名誉。公司现对CAP车间给予如下处罚:1、车间长周立强,罚款2000元;2、班长全员,罚款各1500元;3、员工全员,罚款各1000元。该公告发布后被告对原告进行了处罚,扣发其四月份工资1500元。2014年6月20日,被告发布《通告》,以原告王首领身为公司CAP车间班长,带头并煽动下属员工违抗公司的生产任务指标安排,公司已再三给予机会改过,并已警告记过处分,但仍不悔改,继续主导并煽动下属员工进行违法罢工为由,对原告王首领予以开除处分。同时向原告出具员工开除通知单,称原告违反公司《员工就业手册》规定,故意怠慢工作、主导并煽动违法罢工活动,严重妨碍公司正常生产秩序,屡次警告亦不悔改,公司决定对原告予以开除处分,要求原告于2014年6月20日内离厂。2014年6月24日,被告作出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解除理由为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予以开除。原告在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中劳动者本人一栏签字确认。原告在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4427元。原告自2008年11月到被告处工作,其曾于2014年5月23日申请带薪年休假,经公司批准于2014年5月26日至2014年6月6日享受带薪年休假9天。被告公司制定的《员工就业手册》中公司规章制定汇编第二章第三节第三项惩罚制度规定,(一)、公司惩处分三种:警告;记过;解除合同。(三)、有下列事由之一的员工,经调查核实后,应根据情节轻重给于一次记过处分1、有意怠慢工作或工作不努力者。(四)、有下列事由之一的员工,经调查核实后,解除合同:1.私做交易而谋求非法收入者。2.未能完全履行自己的职责的,发现公司财物受损,丢失而不管不问者。3.管理人员如采用正确的手段指出自己的缺点,错误及对自己提出批评的职工采取不理智的态度,泄私愤或打击报复者。4.泄露公司经营机密,未经公司同意,擅自将机密文件透露给外公司人员者。5.私自把本公司客户介绍给外单位、向客户索取回扣或中介费者。6.各下属公司、部门负责人发现所属人员违反公司规章制度造成经济损失和不良影响行为,不及时向公司总部报告或有意隐瞒者。7.违反当地政府法律、法规、政策和公司规章制度,对公司造成经济损失或不良影响者。8.贪污、盗窃、赌博、营私舞弊、无理取闹、打架斗殴,尚未达到受刑事处分程度者。9.工作不负责任,管理混乱,因过错造成经济损失者。10对公司董事会议、总裁或部门经理的决定拒不执行者。11.半年警告3次及以上,或记过2次及以上者。12违反国家法规、法纪者。原告于2014年7月3日向大连金州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于同年8月25日作出大金劳人仲裁字(2014)1003号仲裁裁决书,原、被告均不服该裁决,原告于2014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于2014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在大连金州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后,于2014年9月12日通知公司工会,告知解除初家义等人的劳动合同。同日,工会回函,表示通知收到,同意解除。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制定规章制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的规定,已向劳动者公示的,可以作为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本案中,被告的《员工就业手册》经过被告工会的审核批准,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同时将该《员工就业手册》作为劳动合同的附件,原告在劳动合同书上签字,表明该《员工就业手册》已向劳动者公示告知,可以作为审理本案的依据,其内容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依据被告公司《员工就业手册》中规定了原、被告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被告发布的《公告》、《通告》及作出开除原告并解除劳动合同理由,即原告带头并煽动下属员工违抗公司的生产任务指标安排,公司已再三给予机会改过,并已警告记过处分,但仍不悔改;故意怠慢工作、继续主导并煽动下属员工进行违法罢工活动,严重妨碍公司正常生产秩序,屡次警告亦不悔改等等。原告均未达到规章制度中处分2次以上的规定,原告的行为不符合被告规章制度规定的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故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系违法解除,原告向被告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7394元(4427×11×2=97394元,2003年11月至2014年6月)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要求“确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系合法解除,不支付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4月扣除的工资1500元,被告表示同意,本院予以照准。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12212元的诉讼请求,依照《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的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第五条第二项规定,年休假在一个年度内可以集中安排,也可以分段安排,一般不跨年度安排。单位因生产,工作特点有必要跨年度安排职工年休假的,可以跨一个年度安排。原告向被告主张的2008年1月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的带薪休假工资,因已超过仲裁时效期限,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带薪休假5天的工资,因被告已于2014年5月26日至2014年6月6日安排原告享受了带薪休假9天,已超出原告主张的2013年全年的带薪休假天数,可以视为被告已安排原告享受了2013年的带薪休假,故原告主张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带薪休假5天的工资,本院亦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原告)大连三荣化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被告)初家义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7394元;
二、被告(原告)大连三荣化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被告)初家义2014年4月工资1500元;
三、驳回被告(原告)大连三荣化学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被告)初家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元,由被告(原告)初家义负担5元,被告(原告)大连三荣化学有限公司负担15元。大连三荣化学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为: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支持其原审的诉讼请求。具体理由为:考勤管理补充制度已向被上诉人公示,可以作为审理案件的依据;2、被上诉人存在不听从安排,恶意罢工的行为,严重违反单位的规章制度,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合法,无需支付经济赔偿金。初家义二审答辩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具体答辩意见:被上诉人不存在不听从管理、罢工的行为,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违法,应支付赔偿金。本院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补充查明,双方于2008年11月7日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2008年11月1日起至2011年10月31日,后续签至2016年10月31日。《劳动合同书》第四十一条规定,岗位协议书、培训协议书、保密协议书、员工就业手册及其相关规章制度作为合同的附件。上诉人对被上诉人进行了《考勤、请假、违纪处理规定》的培训,被上诉人在员工培训单上签字确认。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举的员工培训单,已经当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具有证明效力,应予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以被上诉人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为由解除与其的劳动合同是否违法。被上诉人提供的《员工就业手册》、《考勤、请假、违纪处理补充制度》经过民主程序制定,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并向劳动者进行了告知,可以作为审理本案的依据。上诉人作出的《通告》、《员工开除通知单》中载明:被上诉人违反公司《员工就业手册》规定,故意怠慢工作,进行违法罢工活动,严重妨碍了公司正常生产秩序,且屡次警告亦不悔改;不服从工作调动、不听从领导指挥,经教育后仍然不服从。根据劳动法、相关规定以及《员工就业手册》,公司决定予以开除处分。本案中,上诉人未提举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存在上述行为的证据,故上诉人解除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合同属违法解除,应向被上诉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上诉人不予支付赔偿金的上诉请求,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对给付被上诉人2014年4月的工资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大连三荣化学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守众
审 判 员 富喜胜
代理
审判员 曾国救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 玲 来自: